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占用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 魏兆玟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上訴人帥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占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所
有人,上訴人為上址239號2樓房屋所有人,上開二戶房屋共同使用樓梯間通往一樓門口,且該樓梯間公共空間登記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擅自於公共樓梯間設置「輪椅升降無障礙設施」(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影響被上訴人通行,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設置於233號2樓及239號2樓通往1樓樓梯間「無障礙輪椅升降梯設施」拆除,返還樓梯間建物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上訴人則以:233號2樓及239號2樓房屋原為訴外人沛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豐公司)所有,伊於民國101年6月2日向沛豐公司購買239號2樓房地作為診所使用,因239號2樓公共電梯間須穿越社區中庭始得進入,為使身障、年邁老人順利至239號2樓診所就診,有於共用樓梯間架設無障礙設施必要。而伊與沛豐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沛豐公司同意上訴人得在公共梯間處裝設無障礙設施,沛豐公司將鄰戶即233號2樓出售時,應將前述情事列入交辦。且沛豐公司表示已將伊於公共梯間處裝設無障礙設施一事告知被上訴人經辦人 孫惠珍 ,仲介人員亦指稱沛豐公司回覆已與鄰戶買方達成協議,仲介人員始將賣方同意裝設無障礙設施等事項,列入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伊裝設無障礙設施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065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取得233號2樓房地前,伊已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況該樓梯寬廣,即使該無障礙設施使用中,亦無礙其他人員出入樓梯,或有妨害逃生之虞,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於裝設前未親自告知,即要求拆除該無障礙設施,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又依住宅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任何人享有公平居住權利,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無障礙輪椅升降梯設施,違反上開規定,不應准許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及239號2樓通往1樓樓梯間之無障礙輪椅升降梯設施拆除,返還樓梯間之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所有人,上
訴人為上址239號2樓房屋所有人,上開二建物共同使用樓梯間通往一樓門口,且該樓梯間公共空間登記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於公共樓梯間設置「輪椅升降無障礙設施」(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至11頁)。
㈡系爭233號2樓及239號2樓房地原所有人均為沛豐公司.上訴人
於101年6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沛豐公司購買239號
2樓房地作為診所使用,總價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其中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乙方(即沛豐公司)同意甲方(即上訴人)於支付簽約款後自行在公共梯間裝設無障礙設施(設備參照附件圖示),並由甲方自行負擔裝設及將來維修費用,假若乙方將鄰戶:233號2樓出售時,應將前述情事列入交辦。」有上訴人與沛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反面)。
本件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在於:㈠系爭樓梯是否有上訴人得裝設系爭無障礙設施之分管約定?㈡98年7月23日公布施行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是否使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不再適用?㈢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㈠關於系爭樓梯有分管約定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233號2樓及239號2樓房屋於100年1月5日,第一次登記
為沛豐公司所有,沛豐公司於101年6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239號2樓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價金5300萬元,並於101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該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買受人即上訴人得在系爭樓梯裝設無障礙設施(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且沛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 黃彥文 證稱:確有上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堪認沛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樓梯確有上訴人得裝設「無障礙輪椅升降梯設施」之分管約定。
⒊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⒋查沛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樓梯確有上訴人得裝設「無障礙
輪椅升降梯設施」之分管約定,已如前述,但該分管約定並未登記在建物登記謄本,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6、7、10、11頁反面)。且沛豐公司於101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233號2樓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7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沛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記載沛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樓梯有上訴人得裝設「無障礙輪椅升降梯設施」之分管約定,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依上開規定,沛豐公司與上訴人間分管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樓梯「無障礙輪椅升降梯設施」拆除,返還樓梯間建物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關於98年7月23日公布施行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使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不再適用部分:
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
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上述約定或決定本僅有債之效力,而非訟裁定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否有拘束力又非無爭議,然為促進共有物資源效率之公共利益,乃採取維持共有物管理關係安定性之必要措施,關於共有不動產如經登記,即賦予得對第三人主張之物權效力。就此而言,上述約定、決定或裁定成立於本條規定施行之後者,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無再援用之餘地(見 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五版,頁528)。
⒉查本件上訴人與沛豐公司係於98年7月23日民法第826條之1規
定施行後之101年6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前開說明,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應優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則不再援用。則上訴人主張沛豐公司表示已將伊於公共梯間處裝設無障礙設施一事告知被上訴人經辦人孫惠珍,仲介人員亦指稱沛豐公司回覆已與鄰戶買方達成協議,仲介人員始將賣方同意裝設無障礙設施等事項,列入其與沛豐公司間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伊裝設無障礙設施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065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取得233號2樓房地前,伊已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仍不足取。
㈢有關被上訴人並未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經受命法官勘驗現場,上訴人在239號2樓房屋開設診所
,並在系爭共有樓梯裝設「無障礙輪椅升降梯設施」,看診病人使用「無障礙輪椅升降梯設施」,確係會對被上訴人在233號2樓房屋開設公司,使用系爭樓梯有所妨礙,且上訴人所有239號2樓房屋,另有一個室內通道得通往社區大樓電梯,該室內通道目前遭上訴人作為協談中心使用,行動不便看診者仍得使用社區大樓電梯進出,而更安全,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則上訴人將其所有239號2樓房屋室內通往社區大樓電梯之通道,改作診所之協談中心使用,另在兩造共有系爭樓梯裝設「無障礙輪椅升降梯設施」,供上訴人開設診所之病患使用,自有未洽。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無障礙輪椅升降梯設施」,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至上訴人抗辯沛豐公司已將裝設無障礙設施一事告知被上訴人
經辦人孫惠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證人孫惠珍證稱: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沛豐公司簽約,沛豐公司在簽約前沒有告知239號2樓屋主要在樓梯裝設無障礙設施,係於簽完約之後才告知,伊回稱不是負責人,沒辦法決定,經詢問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後,伊通知沛豐公司不同意安裝無障礙設施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及反面)。是依證人孫惠珍上開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裝設無障礙設施後,再訴請拆除之情事。
⒋末按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
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之行為。住宅法第1條、第45條、第4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住宅法有關提升住宅居住品質,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之行為等規定,係於建物供國民作為住宅使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239號2樓房屋,係開設診所營業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已如前述,自無住宅法之適用。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拆除系爭「無障礙輪椅升降梯設施」云云,仍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共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設置於233號2樓及239號2樓通往1樓樓梯間「無障礙輪椅升降梯設施」拆除,返還樓梯間建物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霈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