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趙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被告趙炳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炳煌於民國104年5月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參加婚宴,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炳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瓊芬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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