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秋(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
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潤膚乳貳瓶、未使用之保險套玖個及營業紀錄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第3行「先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承租」應更正為「先承租」、第9至10行「新臺幣(下同)」應刪除、第11行「自同年」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期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潤膚乳2瓶、未使用之保險套9個及營業紀錄7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58號被告甲○○(越南籍)
女2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12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工作室作為性交易處所,且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捷克論壇」網站(網址:http//ww
w.jkforum.net/),刊登標題為「【 小欣 工作室】,內容為「鶯歌區隨時隨地好停車,最好的舒壓最好的服務,技巧高絕絕妙感官享受,三位美容師任君挑選,輕柔&重壓的手法美妙舒壓讓你回家意猶未盡,消費:7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時間:中午12點至凌晨1點,電話:0000000000」等訊息,供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並自同年8月1日起,多次在上址媒介並容留 武氏秋鳳 (涉犯妨害風化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打手槍)」(即為男客進行手淫之猥褻行為)、「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之性交易行為,每次分別可向男客收取1,600元(70分鐘)、3,000元(70分鐘)之性交易代價,並按次向武氏秋鳳收取600元之報酬以營利。嗣於104年8月11日某時,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路訊息,遂喬裝客人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相約至上址進行性交易,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進入上址,與甲○○談定性交易內容及價格後即表明身分,於同日16時30分許徵得甲○○之同意在該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武氏秋鳳在場且自承有從事上揭性交易行為,並扣得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潤膚乳2瓶、未使用之保險套9個及營業紀錄7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武氏秋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撥打小欣工作室廣告電話0000000000通話譯文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4張、捷克論壇網頁列印畫面1張及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潤膚乳2瓶、未使用之保險套9個及營業紀錄7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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