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重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重嘉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惟審酌其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多,亦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4年度偵字第6714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4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714號被告黃重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嘉(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12月28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洗車廠內,自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曉眉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平路前時為警攔查,當場自車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黃重嘉於警詢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偵查中之自白│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二)│證人陳曉眉於警詢及│證明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偵查中之證述│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制式子彈2│││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顆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相關照││││片││├──┼─────────┼─────────────┤│(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送驗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察局104年3月30日刑│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鑑字第0000000000號│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黃重嘉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