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黃信文
被 告 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鴻獅
被 告 陳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4,20
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2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
)於107年12月間,邀同被告許鴻獅、陳芊秀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每月
租金68,500元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種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租賃期
間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18年12月4日止,被告鑫鴻公司
並交付保證金750,000元予原告。詎被告鑫鴻公司自108年
2月份起,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業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原告遂於同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904,200元,經扣除保證金750,000元後為154,20
0元【計算式:904,200元-750,000元=154,2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
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
證信函及回執、票據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第74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