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自西向東方向欲右轉至重慶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及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沿和平西路自西向東方向至重慶南路口直行而來,乙○○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遂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腦部挫傷、左鎖骨骨折、左膝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甲○○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