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江佩璇 相對人即債務人展信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黎萬水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04),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