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路旁,正欲起駛進入臥龍街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臥龍街西向東直行之告訴人乙○○煞車不及,撞擊甲○○所有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骨底部骨折、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腕遠端撓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遠端撓骨骨折極右掌第五掌骨近端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及頭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達成和解(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調解筆錄參照),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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