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伍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理債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即明。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年11月7日與伊簽訂信用卡理債貸款契約,並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53萬1,418元,利息按年息2%計算,分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96年6月25日止,帳款尚欠5萬9,587元,及其中本金53萬1,418元未按期清償,爰依理債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2人連帶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6年6月26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債申請書、理債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96年5月之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理債貸款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5萬9,5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