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6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自民國66年8月任私立學校教師,72年8月1日起任臺灣省立臺南高級護理職業學校護理專任教師,78年8月1日介派擔任私立臺南家政專科學校(下稱臺南家專)護理教師,88年8月1日遷調臺灣省立臺南家齊女子高級中學,迄93年間申請自願退休。經教育部核定上訴人自93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據以93年7月27日93-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制施行前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0,96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嗣教育部以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70520085號函上訴人,以其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年2月,經核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9萬7,760元,溢存金額為44萬3,200元,請於97年12月31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介派至私立學校之護理教師,性質上與在公立學校任職無異,且依現行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實務,被上訴人介派至私立學校任職之護理教師,其在私立學校之年資均可計入公務人員年資。上訴人獲被上訴人介派任職於臺南家專之年資計6年6月,自應與在公立學校任職之年資作相同處理,均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第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護理教師遴派要點第14條之規定及銓敘部95年9月1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等,可知國家機關對於被上訴人介派至私立學校之護理教師,已確立其性質與在公立學校任職無異,故本件之優惠存款應作相同處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顧及,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及已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