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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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56號上訴人恆錩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
參加人雲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築物(即雲天社區,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民國94年11月11日(94)使字第0346號使用執照,惟上訴人未會同參加人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案經被上訴人96年11月21日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履行義務。嗣被上訴人再次接獲陳情,被上訴人乃以97年10月20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起30日內進行改善社區內多項公共設施及履行移交義務。上訴人逾期未有任何處理情形,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15日府都建字第09736327700號函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令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主動邀集參加人等單位進行點交協商等相關事宜,屆期逾期尚未辦理及不履行義務者,得再連續處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設部分除機電及消防設備外,業於95年11月27日點交予參加人管理使用在案,此有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公設點交暨上訴人出具之保固書可稽。縱認系爭建物機電及消防設施之公設上訴人尚未點交完成,此亦係可歸責於參加人於驗收後竟不於機電及消防設施之公設點交書面上用印使然,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查核記錄表所列缺失除96年1月13日新增之項目,證人 林明欽 無法確定外,其餘部分均經證人林明欽查核改善完成。至於96年1月13日查核紀錄表所列1-4項缺失,證人 謝清勇 於原審筆錄證稱均已改善完成,且參照96年消防安檢缺失改善項目,並無上開1-4項所列缺失,益證上訴人確就該項缺失已改善完成之事實,詎原判決理由就證人林明欽、謝清勇所為上開證詞何以不採並未敘明於判決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證人 謝傳章 於原審筆錄稱系爭機電、消防公設其任內並未點交云云,顯不實在。蓋依公設點交書暨保固書影本,其上不僅蓋有主委、監委私章,尚有參加人之大印,堪認系爭公設除機電、消防外確已點交完成無誤,實不容證人謝傳章以未蓋有副主委、財委印章而否認點交之事實,本件實係因檢舉人謝傳章要求上訴人給付公設補償金不成,始向被上訴人檢舉,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信,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所述何以不採之理由,未予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