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55號上訴人甲00000000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原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獨資)於民國96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經被上訴人所屬高屏分局於96年5月28日至8月16日派員訪查上訴人及保險對象,發現上訴人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多刷健保IC卡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乃處以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暨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份10倍之醫療費用,並停止特約2個月,上訴人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撤銷罰鍰處分部分,並駁回其餘審議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循序就罰鍰、停止特約2個月及停止特約期間不予支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停止特約處分中,據以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惟在行政訴訟中卻更行主張係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前後二次主張不同,且後者情節較為嚴重,實已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錯誤。又醫療機構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係由醫療機構申報醫療費用之「點數」,再由健保局依當季「點值」換算成「金額」後給付。上訴人「不實申報金額」分散在95年5月至96年6月間,自然應依各該月份之結算點值,分別計算;惟被上訴人依其96年7月9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5205號函及檢附之會議記錄,均以97年第2季結算點值0.9865換算,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第10條之1及第10條之2所建構之法律體系。若原審認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與實際領取之醫療費用係不同概念,至少應指出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如何由「點數」轉換成「金額」,及其「點值」之依據何在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原判決已論斷關於停止特約部分並無違誤後,另援引裁量基準之其他規定所為之退一步論述,執無涉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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