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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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江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江梅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其血液中...毫克」之記載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0.90毫克」,並補充證據:「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品測定檢驗結果1紙」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江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高梁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9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因擦撞橋旁石頭致摔落橋下,造成其受傷及所騎乘車輛受損,此有卷附被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9911081313號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足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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