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3月3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施用」補充為「3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暨證據部分補充「94保年度保管字第515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猶未知省悟復犯本罪,足見其積習難斷,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於偵查中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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