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以100年壢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2月5日(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細故出拳毆擊告訴人,情緒管理欠佳,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眼挫傷,雙方迄未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