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99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8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
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衙中路)13
2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淑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檢察官若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自屬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至該署指定或特約之醫療機構,依該醫療機構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規定,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METHADONE)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履行期間(2年)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5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905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3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後,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四、又被告自88年11月30日起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132之1號」,且於本案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向高雄地檢署陳報其通訊處所(即公文送達處)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年7月9日揭示後,係對「高雄市○鎮區○○○○路132之1號」送達後,於101年7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此址與被告前揭戶籍地址不完全相符,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今無人收領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年9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172445200號函及所附郵件具領情形資料
1紙在卷可稽。另檢察官漏未對被告前開陳報之通訊處所即公文送達處「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為送達,自難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準此,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漏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本件公訴,核與上開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高瑞聰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蓉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