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25號聲請人 林世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 楊進旺 、 曹政介 及 馮建洋 均交保在外,唯獨被告林世奇尚在羈押中,而被告年僅18歲,不可能獨自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如果再繼續被羈押,將會發生購買毒品者如 朱祐旦 胡亂指認被告係獨自販毒之情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易言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世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6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且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並自101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但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尚有諸多證人未經交互詰問,且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等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稱繼續被羈押將發生證人誣指之情形顯屬無稽。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被告既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其所陳之上開事由,經核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