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天福任職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億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蘆竹二廠(下稱億大公司),擔任技術工一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億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址,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億大公司工廠內之青銅共224公斤(總價值為新臺幣29,12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億大公司副廠長 林驛帆 於警詢時中證述明確,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