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鴻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臺茂購物中心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許沂鴻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個及手套1雙(市價總計約新臺幣7,000元)得逞。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沂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曾遭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被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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