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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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進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搭乘友人 林春鳳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大坑路1段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時,因林春鳳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員警 陳靖文 獲報前往處理,被告當時竟因飲酒後藉酒無故向員警陳靖文出言「幹你娘」辱罵之言語侮辱警員陳靖文。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員警陳靖文忠於職務報告中、證人即目擊者林春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前段,應予補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穢語侮辱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