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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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1號
101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第451號、第561號、第605號、第62
3號、第679號、第863號、第927號、第953號、第14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國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0號、95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9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
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第3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嗣先後為檢、警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國恭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恭分別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 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101年8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
3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101年3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101年4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101年4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101年5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101年6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101年6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101年6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8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
9日報結,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洪國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係於附表所載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查詢後得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將其帶返警局,被告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員製作詢問筆錄時主動供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卷附之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及被告10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01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第4至6頁)各
1份在卷足憑。則警員當時僅因被告之交通違規,即將被告帶往警局接受調查,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至於員警當時雖以電腦查知被告尚有毒品前科,而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同此結論),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1│101年2月19或20│彰化縣芳苑鄉新街│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嗣因其係施用毒品犯受│洪國恭施用第一│││日下午3、4時許│ 村臺 17線旁。│內加以點燃吸食。│保護管束人,於101年│級毒品,累犯,│││。│││2月24日下午2時56分│處有期徒刑玖月││││││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2│101年3月3日下│彰化縣芳苑鄉新街│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嗣因其係施用毒品犯受│洪國恭施用第一│││午3、4時許。│村臺17線旁。│內加以點燃吸食。│保護管束人,於101年│級毒品,累犯,││││││3月6日上午10時49分│處有期徒刑玖月││││││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3│101年3月17日上│彰化縣芳苑鄉新街│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嗣因其係施用毒品犯受│洪國恭施用第一│││午10時許。│村臺17線旁。│內加以點燃吸食。│保護管束人,於101年│級毒品,累犯,││││││3月20日下午2時18分│處有期徒刑玖月││││││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4│101年4月3日上│彰化縣芳苑鄉新街│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嗣因其係施用毒品犯受│洪國恭施用第一│││午9時許。│村臺17線旁。│內加以點燃吸食。│保護管束人,於101年│級毒品,累犯,││││││4月6日上午10時4分│處有期徒刑玖月││││││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5│101年2月7日下│雲林縣麥寮鄉臺17│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洪國恭施用第一│││午5、6時許。│線旁。│內加以點燃吸食。│,於101年2月10日下│級毒品,累犯,││││││午3時44分許,為警持│處有期徒刑玖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6│101年4月13日晚│彰化縣埤頭鄉彰水│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嗣因其係施用毒品犯受│洪國恭施用第一│││上10時許。│路旁。│內加以點燃吸食。│保護管束人,於101年│級毒品,累犯,││││││4月17日下午4時21分│處有期徒刑玖月││││││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7│101年5月16日下│彰化縣二林鎮 大成 │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嗣因其係施用毒品犯受│洪國恭施用第一│││午5時許。│路旁。│內加以點燃吸食。│保護管束人,於101年│級毒品,累犯,││││││5月18日下午1時49分│處有期徒刑玖月││││││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8│101年5月28日晚│彰化縣二林鎮大成│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嗣因其係施用毒品犯受│洪國恭施用第一│││上9時許。│路旁。│內加以點燃吸食。│保護管束人,於101年│級毒品,累犯,││││││6月1日下午4時16分│處有期徒刑玖月││││││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9│101年6月12日下│彰化縣二林鎮大成│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嗣因其係施用毒品犯受│洪國恭施用第一│││午1時許│路旁。│內加以點燃吸食。│保護管束人,於101年│級毒品,累犯,││││││6月15日下午3時4分│處有期徒刑玖月││││││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101年7月24日下│彰化縣芳苑鄉新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嗣因其騎乘機車未配戴│洪國恭施用第一│││午3時許│村臺17線路旁。│因粉末加水置入注│安全帽,於101年7月│級毒品,累犯,│││││射針筒後,再以針│26日中午12時50分許,│處有期徒刑伍月│││││筒注射身體。│在彰化縣二林鎮南光里│。││││││南安路為警攔檢,經查│││││││詢後得知洪國恭為毒品│││││││列管人口,其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