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德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德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陳俊德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間認識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而成為朋友。101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A女與其友人 林郁德向慧琳紀志鴻 等人先一同至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LOBBYCLUB」夜店玩樂,嗣於同時凌晨1時47分許,A女以所持用門號0000-XXXXXX(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陳俊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之行動電話,詢問陳俊德是否也在該夜店,陳俊德接獲簡訊後亦動身前往該夜店,抵達後在該夜店之舞池旁邊與正在休息之A女碰面,並邀A女前往其朋友之包廂處聊天、飲酒。A女酒過三巡,終因不勝酒力,陷於無意識且無抗拒能力之泥醉狀態,躺臥在包廂沙發上,陳俊德於同日近4時許欲返家之際,見有機可乘,先與A女之友人林郁德為由何人送
A女返家一事發生爭執,陳俊德乃誆稱伊知悉A女之住處,可以載A女回她家云云,並展示其行動電話內由A女發送之簡訊,及與A女友人互留行動電話號碼以取信於A女友人,日而得以順利乘車帶A女離開,實則陳俊德假藉送A女返家之名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出發,途經彰化縣員林鎮,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仍陷於酒醉無意識之A女帶回其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所房間,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以自己之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插動之方式為性交1次。迨於同日上午10時許,A女為接聽行動電話而酒醒後,發覺自己身上未著衣物,經詢問陳俊德,陳俊德始承認有與A女性交,A女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等個人資訊,僅記載代號或揭載部分內容,先予敘明。
二、證人林郁德及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均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6頁、第98頁、第136頁),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本件證人林郁德、向慧琳、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出於任意性,並無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德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該夜店會見A女,離開該夜店時向A女同行友人稱要載A女回家,事實上卻將A女載往伊上揭北斗鎮住處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交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要離開夜店時,沒有完全酒醉,意識還算清楚,因為A女醉到無法報路,才會載
A女返回伊北斗鎮住處,A女是清醒的,其自願與伊回家並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01年1月24日凌晨係A女自願與被告返回住處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A女於上揭時間在該夜店會合後,A女在該夜店飲酒至泥醉而不省人事,被告與A女友人林郁德離開時為送
A女回家一事發生爭執,最後被告以上揭方式取得A女友人 向慧玲 、紀志鴻等人之信任,帶A女離開夜店,而被告將A女帶回其北斗鎮住處後,乘機與之性交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0頁)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與A女同至該夜店玩樂之友人林郁德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4頁)、向慧琳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1頁)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紀志鴻於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聊天室與被害人A女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16頁至第18頁)、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4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而A女報警後經驗傷結果發現陰部左側小陰唇有些微紅腫,處女膜有不規則裂傷,9點鐘至12點鐘方向有較大裂傷,其餘身體部位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足徵(見偵卷第39-1頁封套),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既向A女友人稱其知A女之住處,並展示其行動電話內自A女寄來之簡訊,並與A女友人互留電話,始取得A女友人之信任,A女友人因而讓被告送A女回家,證人林郁德亦稱其他友人先將其支開迴避,以免衝突擴大等情,前因後果均合常理,至辯護人稱A女友人見A女已無意識,林郁德又與被告衝突,竟令A女讓被告帶走,與常理不符云云,應屬誤會。
(二)A女於當天離開該夜店時,究竟精神狀態如何,徵諸證人林郁德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當天被害人有喝醉嗎?)有,一開始我們6、7人一起聊天喝酒時,被害人還沒有醉,後來被害人有傳簡訊給被告,被告來找被害人時,被害人也還沒醉,被告來的時候就帶被害人到其他一個類似包廂的半開放空間去喝酒,那個地方是有桌子及椅子,被害人離開我們後去那個地方大約有l、2小時,在這期間,我去上廁所有經過他們喝酒的地方兩次,第一次經過時有發現被害人好像有點醉了,因為被害人的眼神看得出來已經有點醉了,第二次是在約半小時後,我看到被害人已經完全躺在沙發上,後來我去盛酒,回頭竟然看到被告以新娘抱的方式抱著被害人要離開PUB,我就趕緊跟我其他同事一起追過去詢問被告,因為當天我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而且被告明明知道被害人是跟我們一起來的,被告要帶被害人走竟然沒有跟我們說,我覺得被告好像有點不懷好意,我有與被告起衝突,因為我認為被害人是由我載去PUB,當天應該讓被害人與其他女生一起搭計程車回家,我們不認識被告,不放心由被告一人載被害人回家,這時被害人是完全沒有意識狀態,被告有先把被害人抱到門口旁邊類似休息室的地方,被告有跟我們說要我們留手機給他,等被告將被害人送回家時,被告再打電話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證人向慧琳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當天告訴人有喝醉嗎?)她當天已經喝到無意識了,我們原本是一起喝酒,後來告訴人一人去台上跳舞,跳完舞後就沒有看到她的人,再看到她時,我有注意到告訴人攤在PUB門口旁邊一個休息室內的椅子上,沒有意識,告訴人有起來吐,吐完又躺回椅子上,告訴人整個人是沒有力氣的狀態,我當時就陪在告訴人旁邊,是我扶著她起來吐的。(問:後來告訴人是如何離開PUB?)當時我們都不知道告訴人的家在哪裡,後來被告拿著他的手機,給我們看告訴人有傳一通簡訊給他,被告想證實他與告訴人是朋友,被告並表示他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想要送告訴人回家,…後來是由我及另一位朋友扶著告訴人坐上被告的車,在上車之前,我有問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意識,在坐上被告車後,我有刻意等了15分鐘左右,看告訴人是否恢復意識,但告訴人還是沒有恢復意識,所以被告就載告訴人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1頁),其並於審判中證述:「(審判長問:當天A女離開夜店時的情形?)那天她醉了,沒有意識,被告表示他知道A女的住處,所以我們爭執一陣子之後,還是讓被告送A女回家,我們不知道A女住哪裡,被告取得我們的信任之後,我們就想說他真的知道A女的住處,接著我就與某人一起扶A女上被告的車子後座,她進去車裡是躺著,一點意識都沒有,我只記得車上有被告跟A女,我有看他們的車子離開,在車子未離開前我有注意A女的動靜15分鐘,A女一樣是沒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前後兩次具結證述之情節均無出入;證人紀志鴻復於審判中證述:「(審判長問:結束之後發生什麼事?)看到陳俊德以新娘抱方式抱被害人出去夜店門口旁邊的休息室,我朋友林郁德看到,他跑來跟我講,我就追出去,詢問陳俊德與
A女是什麼關係,我們以為陳俊德與A女沒有認識,詢問過後我們發現他們是朋友,當時陳俊德與我們這群朋友(包含我、林郁德、向慧琳)爭著要送A女回家,講著講著我們就比較放心讓陳俊德送A女回她家,…回來後就發現
A女已經在陳俊德的車上了,車裡只有A女,走的時候發現車上有陳俊德及他的友人(加上A女有四人),我沒有注意到是誰。(審判長問:離開當時A女的精神狀況如何?)她差不多已經醉了,完全沒有意識,在夜店休息室時我有搖她、叫她,她完全沒有任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三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應可認定A女於當日離開該夜店時,已因深度酒醉而失去意識,並有下意識之嘔吐反應。
(三)反觀被告就A女離開夜店時精神狀態之陳述,其先於警詢中供稱:「…直到快散場時,她已有酒意,我便扶她至隔壁餐廳內休息,然後有一位她男的朋友表示要送她回家,我問該男生是否知道被害人住處並問被害人是否要讓該男生戴回家,她說不要,至散場後我問她是否載她回家或跟我回北斗我的住處,她回答我跟我回北斗住處…」云云(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離開該夜店時,
A女沒有完全醉,她的意識還算清楚,伊只大概知道A女家住哪個方向,但不確定住處,而且A女醉到無法報路,徵得A女同意後才帶A女回伊住處云云(見偵卷第14頁背面),除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外,被告既稱A女意識還算清楚,並可徵詢A女意見,由哪位男士護送回家,然又稱A女「醉到無法報路」,顯然自相矛盾,難圓其說,再則,被告家住前揭北斗鎮住所,而A女家住臺中市大雅區(詳見前揭真實姓名對照表),若自該夜店出發,兩者方向一南一北,核與其當天駕駛路徑亦迥不相同(詳下述),又被告與林郁德因送A女返家一事發生爭執乙情,除據前揭證人結證屬實外,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如果A女同被告所言,意識還算清醒,甚至還可以選擇由何人載回家,豈需勞駕被告與林郁德爭執?由前揭種種不符常情及矛盾之處以觀,被告所辯A女於離開夜店時意識還算清楚一詞,顯非可採。益可認定,A女於離開夜店,進入被告車輛時,酒醉程度已達失去意識之狀態。
(四)1月24日凌晨4時許,被告與A女離開該夜店,途經彰化縣員林鎮,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返回北斗鎮住處等情,除據被告曾於警詢中及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早上5、6時左右到家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101年1月24日凌晨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樓頂、同日4時12分在同市○區○○路
0段000號0樓頂、101年1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及4時54分許均在彰化縣○○鎮○○街○號0樓,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在卷可稽,應可推認其等於1月14日凌晨4時許自該夜店離開,並途經彰化縣員林鎮,從而可佐上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證人 蔡孟君胡育文 雖於本院中證稱,其等2人與被告、A女一起離開夜店,並由蔡孟君代為駕車,A女暈暈的,需人攙扶,4人途經彰化縣員林鎮有吃宵夜,吃宵夜期間A女精神狀況清醒,可以聊天並自行上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母 徐寶雲 證稱於1月24日凌晨5時在樓下客廳見到被告與A女返家,伊醒來叫了一下被告,被告就跟A女介紹伊係被告之母,A女叫伊一聲阿姨,A女精神狀況還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惟查:
1、證人胡育文與蔡孟君就A女於離開夜店時之精神狀態之證述,與前揭認定之事實已有不符。而蔡孟君於審理時曾稱:「(檢察官問:離開夜店時,A女狀況如何?)有點暈暈的,需要人稍微扶一下。(檢察官問:誰扶A女?)因為我是去停車場找他們,我到停車場時她已經在車上。(檢察官問:既然是在車上,為何又說要人扶?)在店內時就有見到面,A女就有暈暈的。」(見本院卷第108頁),由此觀之,證人蔡孟君認A女「暈暈的」、「需要人扶」憑據從何而來,即不無可疑之處。而證人胡育文於審理證稱「(檢察官問:知道A女有因為這件事情對被告提告?)知道,我們有稍微討論過為什麼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蔡孟君於審理亦證述:「(檢察官問:案發後知道被告因為這段事情被A女提告,是否有討論?)知道,有講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可知被告於其等2人到院證述前,已先與之討論案情,益疑其證詞之可信,不無遭人誘導、扭曲之危險。
2、證人徐寶雲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見過A女幾次?)兩次,一次是過年前不久,一次就是1月24日。(審判長問:起來有開燈?)我燈沒有關。(審判長問:你確定看到那個女生就是A女?)是被告跟我說那個女生是A女,我到現在還記得他的長相。(審判長問:之前為何沒有出來表示你有看過A女?)之前沒人問我。(受命法官問:平常習慣等兒子回家嗎?)我沒等過他,是習慣在客廳看電視。…(受命法官問:家裡有自己的房間嗎?)有。(受命法官問:為何習慣在客廳看電視看到睡著?)因為我一個人,樓下有狗狗陪。(審判長問:有沒有想辦法幫兒子與對方和解?)想,但是陳俊德跟A女又不是不熟。(審判長問:才見過兩次面,就覺得他們兩個熟?)看A女跟我應對的態度,就覺得他們應該很熟。」云云,證人徐寶雲稱曾於101年農曆年前及1月24日僅見過A女共2次,A女只在1月24日叫伊一聲「阿姨」,卻可據此認為A女和被告很熟;家中既有自己房間,大可將寵物帶至房間陪伴,更為舒適,何需捨此不為,於客廳看電視入眠並習以為常?已難合於一般經驗;再則其稱被告有告知該女性即為A女,難謂無事先汙染證人記憶之虞。而徵諸A女於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不曾見過被告之母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頁、第140頁);被告亦於審理中稱:伊之前只帶過A女到家裡附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案發之前A女及徐寶雲從未見過面,均核與徐寶雲所述曾見過A女之情節不符,越可發見其證詞之不可信,而係迴護被告即其子之詞。
3、A女離開該夜店時,已因酒醉而有嘔吐、失去意識之情形,無法表達其住址,亦無法表達由何人護送回家,已如前述,可見酒醉程度之深,而被告與A女自離開該夜店至途經員林鎮時,依前揭被告之通聯紀錄,車程未滿
1小時,回到北斗鎮住處為當日凌晨5時許,全程未滿
2小時,縱使人體代謝酒精效率人各不同,但A女是否有可能在未滿1小時期間內,可以回復神智,上下車行動自如與人交談吃宵夜;在未滿2小時間內,可以和被告之母打招呼,並自行爬樓梯,均實難想像。而就被告對A女酒醉程度之供述,先是A女可表明由被告載回家,離開前依證人胡育文及蔡孟君所述僅「暈暈的」需人攙扶,後又如被告所稱,A女在車上醉到無法報路,未至1小時路程抵達員林鎮後,又可以交談自若、行動自如,則A女酒醉後之精神狀況,豈可能在醉醉醒醒間起伏不定?本院認為,被告與A女自離開該夜店後,在不到2小時間抵達被告北斗鎮住處時,A女因深度酒醉尚處於無意識狀態,毋寧較符合常情。而被告於101年2月20日接受警詢後之偵查程序階段至101年6月14日進入法院審理前,上揭證人胡育文、蔡孟君、徐寶雲三人及其等所述情節,均隻字未提,復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並非初次接觸司法系統,被告受指控之罪既非等閒,對於此等非常有利於己之證據遲未提出、甚至有與上列三人先行接觸討論案情、暗示誘導等情,除與常理有違外,益證其等證詞之不可採,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小結前述,A女自離開該夜店後,至抵達被告之北斗鎮住所發生性交此段期間,應處於泥醉而無意識之狀態,益堪認定,況且,A女所持用之門號0000-XXXXXX及00
00-XXXXXX(號碼均詳卷)於1月24日凌晨4時許離開夜店至同日上午10時許醒來間,除前者號碼曾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有收簡訊之紀錄外,均別無收發話、發送簡訊之紀錄,有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4頁),而行動電話收簡訊之通聯紀錄,僅表示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收到簡訊而已,並非代表使用者有實際操作閱讀之情形,更可傍佐A女此段期間失去意識之狀態為真。
(五)於1月24日案發後,下午3時許起,A女不滿被告對A女友人佯稱被告知道A女家住哪要送A女回家,趁A女酒醉不清醒時發生關係一事,透過行動電話之聊天室爭吵,被告表達喜歡A女之意等情,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張)附卷可佐,顯示A女自認遭乘機性交之事並非子虛,而被告得知A女已至醫院驗傷採證,要去警詢後,傳訊:「我知道對妳很抱歉」一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於案發當天,自夜店離開時,以前揭方式取信於A女友人,其並於偵查中自承伊只大概知道A女家在哪個方向(見偵卷第14頁背面),於審判中自承當時伊確實有騙A女友人說伊知道A女的家並有說伊要載A女回她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正背面)。被告既對A女有愛慕之意,若非欲為犯行,又何需費心掩飾,取信於人,對A女之友人誆稱伊知悉A女之住處,可以載
A女回家?益彰其動機及處心積慮之犯意。
(六)辯護人雖辯以A女本案前曾與被告發生過一次性行為,A女發現遭被告性侵後,醒來第一時間沒有驚恐、害怕,亦未有向友人泣訴之表現,又任由被告駕車載送返家,疑是受友人使弄或同儕壓力而提告云云,惟縱使A女曾與被告合意性交,仍不代表本次性交係在A女意識清醒同意下所為,何況既然A女與被告曾在該夜店停車場被告之車上,合意發生過性行為1次乙節,業據A女於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32背面)及被告歷次供承(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背面)在卷無訛,則按常情推斷,若非被告此次趁A女酒醉不省人事之際乘機性交,令A女自覺受盡委屈,又何來甘冒誣告罪責,承受壓力決定提告?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在被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有可能如辯護人所言,呈現驚恐、害怕、泣訴之反應,然而顧慮名譽、社會眼光,及開啟司法程序後可能隨之而來的壓力或二度傷害,尤其在「熟識者性侵害」(acquaitancerape)之類型,被害人一時之間不知所措,在性別刻板印象助長之下,甚至懷疑自己是否誤導了加害人,陷入某程度之自責,因而先採取隱忍之態度,亦不乏其例,故A女事後之表現,由前揭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照片可發現A女有自責之語外,其自被告房間醒來後,再由被告載送回家等行為,難謂悖於常情,反而吻合熟識者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表現之被害後反應。職是,辯護人以此質疑A女受害情節及其提告動機等,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被告乘機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乘A女酒醉無意識,而無同意性交之理解,且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之際,對A女性交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雖有愛慕之意,卻未循正途追求,竟逞一時之慾,趁被害人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剝奪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心理傷害,迄今被害人仍無法原諒被告,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甚至試圖事先汙染證人記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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