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焜寶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焜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另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繼續追查真實身分)所兜售之牛樟殘材10塊(共重384.5公斤),為深山地區之森林主產物,顯可疑為盜採而得之來路不明贓物(係「阿成」在苗栗縣南庄鄉國有林地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地97座標X:248304、Y:
0000000,X:248259、Y:0000000所竊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村3鄰東江32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8,450元代價買受之。嗣於翌日即100年4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警方前往楊焜寶上揭住處訪查戶口時,發現上開牛樟殘材,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簡易庭認不適宜簡易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之偵訊筆錄,乃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下述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且被告自承:於檢察署做筆錄時,檢察官並未對伊刑求、逼供,要說什麼可以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697號卷第15頁正面),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牛樟殘材10塊及其照片、失竊現場照片等,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係持有人即被告楊焜寶任意提出或交付而予以扣押(見偵2229卷第17頁),故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焜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係於100年2月間向順天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天福公司)黃明琳購買系爭牛樟殘材,而順天福公司係向 尤健一 、 李順 一購買而來,尤健一則係向政府所標購,故伊並未故買贓物云云;於本院則辯稱(含上訴理由):系爭牛樟殘材10塊未與上開苗栗縣南庄鄉國有林地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地97座標遭竊之牛樟木切割痕跡實際比對,僅憑 邱經盛 證稱發現很接近云云,即謂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系爭牛樟殘材,應係上開國有林地遭竊之主產物,即無所憑據;又伊並沒有拿錢給阿成,何來故買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林政技術士邱經盛於本院證稱:「(在林務局擔任何工作?)巡山員技術士。」、「(對於樹種的辨識,有無專業能力?)有。樹木的分佈區位,品種等。」、「(受到何種訓練?)我是森林系畢業的。」、「(辨識樹種有幾年的資歷?)20幾年。」、「(苗栗縣南庄鄉東村山林東江32號,查獲牛樟殘材十塊,你
是否有到現場去看?)有。」、「(這些十塊牛樟殘材,是什麼種類?)闊葉一級木的牛樟樹種。樹木被砍下來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已經枯死了,殘留在現場的叫做殘材。殘材是被砍下來,已經死掉的,留下來的。」、「(那些遺留現場的牛樟殘材所有權歸屬?)國有林班,林務局所管理。」、「(這些上開十塊牛樟殘材,你有無到被砍伐的現場比對?)有做定位,看現場源頭看破壞的情形,殘留的現場木屑、鋸的痕跡,都很接近,只要有鋸切過味道很濃郁,經過一段時間味道才不會那麼濃郁。」、「(提示100偵字第2229號卷第29-30頁)這是否是現場被砍伐地點?是。南庄石林班地。」、「(X座標、Y座標為何?)X座標248304,Y座標0000000。」、「(還有無其它地方?另外一個X、Y座標為何?)X座標248259,Y座標0000000。」、「(兩個地點是否在附近?)在附近。因為它們分屬在一個林班區塊裡面。」、「(如何判斷上開十塊牛樟殘材與上開被砍伐的地點是相符的,請說明?)因為樹頭鋸開的時候分成沒有規則的巨塊,分解出來背下山或是滾下山,附近就有經過的痕跡,痕跡跟上開查獲的牛樟殘材上鋸線很接近,還有經過的路線會沾著新的泥土、樹葉雜草等。」、「(砍下去氣味不同?新舊如何判斷?)剛砍下來一、二禮拜痕跡很新,味道很濃郁,跟現場味道接近很濃,跟現場有相符。」、「(十塊牛樟殘材是否有上開情形?)有。附近只要有被砍過樹頭,牛樟殘材的味道去到現場很容易發現,是一致的。」、「(根據你的判斷這個地點即石林班地97上開地點被砍伐牛樟樹與上開十個牛樟殘材是相符的,是一致的?)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以證人邱經盛為森林系畢業,對於辨識樹種又已有20幾年之資歷,其分別以氣味、遭砍伐後之痕跡及經過路線所沾著之物等綜合判斷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系爭十塊牛樟殘材為苗栗縣南庄鄉國有林地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地97座標X:248304、Y:0000000,X:248259、Y:0000000遭竊之物,並有在上開座標處遭砍伐之牛樟樹相片4張、扣案之牛樟殘材10塊及其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偵2229卷第17至31頁)。又比對扣案之牛樟殘材10塊之外觀顏色與上開兩處座標生立木之顏色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7頁及29頁),是其上開證言,應可堪採信,故自被告住處扣得之上開十塊牛樟殘材,應為上開國有林地遭竊之主產物牛樟木之殘材。亦可知被告於本院辯稱:系爭牛樟殘材10塊未與上開苗栗縣南庄鄉國有林地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地97座標遭竊之牛樟木切割痕跡實際比對,僅憑 邱經盛證 稱發現很接近,即謂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系爭牛樟殘材,應係上開國有林地遭竊之主產物,即無所憑據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警察查戶口,在伊之車棚看見牛樟殘材10塊,係伊跟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拿,阿成賣給伊1公斤80至100元,係100年4月13日晚上8、9點拿來賣伊,因伊今年在公館有買過漂流木,阿成知道伊在買這些東西,所以就直接載來賣伊,阿成直接放置該牛樟殘材於伊車棚旁邊等語(見偵2229卷第36、37頁)、於苗栗簡易庭時被告曾具狀略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故買贓物罪,被告認罪等語(見苗簡475卷第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曾經違反森林法,於其時就知道牛樟殘材是不能買賣等語,且被告確有於95年間違反森林法之案件,顯然於該案犯後已知森林主產物非可以一般私人買賣方式為之,再參以,被告對於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均不知道(見本院第37、38頁),被告豈有不生疑。據此,被告明知系爭牛樟殘材為深山地區之森林主產物,顯可疑為盜採而得之來路不明贓物,猶向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故買之乙節,應可認定,而該10塊牛樟殘材共重384.5公斤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以每公斤100元之代價計算,該10塊牛樟殘材之價格為38,450元(即384.5乘以100=38450),則被告以38,45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成」購買之亦可認定。亦可知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並沒有拿錢給阿成,何來故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於原審雖以上詞置辯,且證人 黃明淋 及 古榮 中亦附合其詞,然查:
1.證人即順天福公司人員黃明淋雖到庭結證稱:該公司於100年2月8日有出賣牛樟殘材1立方公尺約1,050至1,100公斤左右予被告,來源係商人尤健一向東勢林區所標購者云云(見苗簡475卷第65頁背面、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背面),並提出順天福公司與 李順一 間於98年8月2日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46頁)。然該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98年勢漂004號搬運許可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函覆原審其相關資料(見原審案卷第56至61頁、第71、72頁
)以:依該標案之材積明細表所示,扣案物非屬本標案之標售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另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技士 尤丰君 亦於原審結證稱:上開標案尤健一標得之木頭內,並未包含牛樟木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正面、第83頁正面、背面),是順天福公司自無可能將上開牛樟木售予被告,且上開證人因於原審就本件作偽證,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其有偽證犯行,有該署101年9月21日函及證人黃明淋之筆錄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2.證人 古榮中 雖於原審證稱:100年2月間,有與被告一起去順天福公司購買牛樟殘材,伊跟順天福公司接洽完畢後,順天福公司將牛樟殘材送到苗栗縣公館鄉,送來的是碎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正面)。然,證人古榮中前因竊取牛樟木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古榮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9頁),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證人古榮中於原審亦提出上開98勢漂004號搬運許可證(見原審卷第190頁正面),用以說明其所購牛樟殘材之來源。但該標購案並未包括牛樟木,且證人黃明淋前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已有不實,均如前述,則證人古榮中之上開證言,顯不足採信。
3.至於證人古榮中於原審又證稱:伊載伊那袋回去,被告載被告那袋回去,無法確認扣案牛樟殘材即為被告向順天福公司所購買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正面、背面),然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所長 黃志焜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未查扣被告全部之牛樟殘材,只有查扣被告當天承認的,被告承認前一天叫 阿成之 男子載過來的等語(見苗簡475卷第41頁),則縱使被告確實曾向順天福公司購得若干牛樟殘材,亦與扣案之自上開國有林地所竊得者有別,亦即被告不無可能同時向綽號「阿成」男子購買自上開國有林地竊得扣案之牛樟殘材,亦同時自他處取得其他牛樟殘材,尚難因順天福公司或可能曾交付予被告若干牛樟殘材,或曾提供被告若干牛樟木之來源證明,即斷認被告確無上開犯行,況證人黃明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係屬不實,證人古榮中此部分之證述,非惟有不實之嫌,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成立之罪名及適用之條文被告楊焜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牛樟殘材10塊(共重384.5公斤),為深山地區之森林主產物,顯可疑為盜採而得之來路不明贓物,仍以38,450元代價故買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毀棄損壞、麻藥、違反森林法等有罪確定判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明知所購買之牛樟木為贓物,竟仍予以收買,助長竊盜國有林地犯行之猖獗,並將導致不肖人士為謀取不法利益,進而不斷竊取牛樟木,使自然環境遭受難以修復之破壞,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後矢口否認犯罪,設詞狡辯、態度惡劣,徒耗寶貴之司法資源,且顯有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牛樟殘材10塊係屬國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詞提起上訴,不足採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