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運霖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陳思成 律師 黃文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運霖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陳運霖為址設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7鄰水美327號「大誠佛像藝品店」之負責人,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5次對其所雇用之菲律賓籍女子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年籍姓名詳密封袋),為下列妨害性自主行為:
(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週末下午3時許,趁A女至上開住處5樓收衣服時,尾隨下樓,在5樓至4樓樓梯間監視器視線未及之處,強拉A女進監視器後方A女房間內,強行脫去A女外褲、內褲,再脫自己褲子,將A女壓在床上,摀住A女嘴巴,避免A女尖叫,並無視A女不斷哀求說「老闆不要」、「老闆不要」表示違反意願等語,因A女身形瘦小(身高149公分、體重43公斤),不敵陳運霖之強力而無法抗拒,陳運霖即取出保險套載在陰莖上,並插入A女陰道射精而性侵得逞。
(二)其再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各於100年4、5、?6月每月間某日之下午1時許,均藉口有佛像到貨,獨自駕車搭載A女至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置放佛像之「工廠」(即陳運霖之舊家)內,指示A女擦拭或搬運置放在1、2樓內之佛像,俟A女工作一半時,約於各該日下午1時至4時間某時,在該處1樓樓梯上2樓約4平方公尺鋪磁磚空間地上,鋪上棉被並開啓電風扇,略均假意生氣要A女過去,強力將A女穿著之工作褲連同內褲脫下,A女哭泣以中文哀求「老闆不要」、「老闆不要」而表示違反意願等語,然因A女身形瘦小不敵陳運霖之強力而無法抗拒,陳運霖即將自己褲子脫下,戴上保險套,將A女壓倒在鋪棉被之地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迄射精(或先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射精前始戴上保險套再續為插入抽送至射棈);事畢,陳運霖將保險套與擦拭之衛生紙丟棄,自行穿好褲子,俟A女子穿好褲子後,約當天4時許,載送A女返回其位於水美路之住處。陳運霖即以此方式,於該3個月期間,每月各1次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共計3次。此3次強制性交時,其中2次陳運霖未將其與A女上衣脫去,僅有1次因天氣炎熱,陳運霖方脫去全身衣物,致A女辨識出其前胸及背部有老人紅色斑點。
(三)陳運霖再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在100年月23日(星期六)下午3時許,趁家人均外出唯剩其與A女獨處時,在其上揭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7鄰水美327號住處兼商家之4樓A女房間內,以同上開事實㈠之手法,對A女強制性交1次。
(四)嗣A女因精神壓力過大,體重減輕,並於100年8月間聽聞陳運霖尚要帶其前往工廠,恐再遭性侵害,始於100年8月27日打1955專線通報苗栗縣政府社會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待陳運霖於100年8月29日回國後,與社會局將A女帶至收容中心安置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證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不記載真實姓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及 林鈺 添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在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其中在偵查中訊問之內容,是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院審理中向被告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A女及 林鈺添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及林鈺添於法院審理時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業經法院在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詞之取得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無此情形。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總覽乃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總覽(見100他978號卷第19-29頁),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8月29日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總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之黃內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各份,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現場所拍攝之被告身體特徵照片與現場共22張(100偵5865號卷第48-53頁、原審卷第34-36頁、第103-107頁)及原審請法警拍攝A女頭部之照片(附原審第93頁證物袋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下述所引用其餘證據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訓前訪視紀錄表(詳偵查密封卷)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運霖(下稱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與A女有5次性交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兩情相悅,每次係以5張易付卡為交易1次之代價,其中第1、2、4次在工廠,第3次及第5次則在伊住處之A女房間內發生性交易,均係於前一天談妥以5張易付卡交易1次之價碼,第2天下午才到工廠辦事,第2天伊即至街上買保險套放在工廠,不敢放在家裡,因為伊老婆在家裡;伊與A女性交易是事實,然並未用強制手段,A女褲子均係自行脫下,伊與A女在一起,也有感情,且伊係做佛像的人,絕無做此種傷天害理之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A女為事實欄所述次強制性交之事實,迭據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①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證述:伊為被告性侵害之處所有二,
一為被告住處,一為被告擺放佛像之工廠,被告對伊第1次性侵係在100年3月間之週休日,忘了是星期六還是星期日,地點在被告住處,該處有5樓,被告與老闆娘住3樓,伊與被告的小兒子、二兒子住4樓,被告住處1至4樓樓梯間都有裝監視器,但是4樓監視器只能照到被告2個兒子房間,伊的房間剛好在監視器後面,是照不到的,該日因為是星期六、日週休,所以伊印象較深刻,那天剛好被告2個兒子全家與老闆娘早上8、9點都出去了,只剩伊與被告在家,因為每天下午3點伊都會去5樓收衣服,5樓是神明廳,那個時間也是被告上去拜神明的時間,伊收完衣服從樓梯走下來,被告跟在伊後面,叫伊等一下,之後就將伊拉到伊房間去,那邊監視器照不到,伊開始尖叫並且哭泣,被告直接將伊拉到伊床上,伊一直哭說不要,老闆就做一個動作就是用手在他脖子上橫著畫一下,伊尖叫時,被告用手塢住伊的嘴巴,並且叫伊不能告訴任何人,不然要讓伊回菲律賓。第2、3、4次是在被告老家的工廠,大概是第1次發生後每隔1個月就會發生1次,期間在100年4、5、6月間,被告會跟老闆娘說貨到了,藉口帶伊去工廠擦東西或搬東西,伊到工廠後有時先擦東西,有時先搬東西,1、2樓都擺滿神像,2樓有3個房間,房間內有床,床上也擺滿神像,伊搬東西時,看到被告在2樓走廊鋪了棉被,還開了電扇,伊經過該處時,被告就拉伊過去,並對伊性侵害,最後一次是100年7月23日週末全家除了被告與伊外都出門了,因為伊100年7月24日星期日放假,所以伊記得,這一次跟第1次一樣,被告趁伊去5樓收衣服時,跟在伊背後趁機拉伊到伊4樓的房間,每次伊都用哭的,與被告相互拉扯,伊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還是如此,平時被告還會趁機吃伊豆腐,但在公開場合時,被告幾乎都是對伊用吼叫的態度,這5次之中,有一次在工廠(老家)那邊,因為很熱,所以被告全身脫光,伊才注意到被告身上有老人斑,這5次性侵害被告都有用保險套,還有一次,因為被告沒帶保險套,才沒對伊性侵,這些事情伊都不敢對別人說,因為伊已經覺得被性侵很骯髒了,怕別人看不起伊,伊一直到100年8月27日打1955才向社會局的人告知,伊100年8月29日第1天被安置在家園時,大約晚上, 仲介 BENNY有打電話來,是被告小兒子要跟伊說電話,說他很抱歉,他父親傷害伊,他不希望父親被關,希望能夠給錢,要伊與被告小兒子私下談,當初伊要去該處工作時,仲介BENNY有警告伊說,去該處要小心,因為老闆是色狼,之前有兩名印尼外勞就是因為被告毛手毛腳,所以逃跑了,伊說出來是因為伊真的受不了了,社工有帶伊去看醫生,醫生說伊頭髮有圓形禿是因為伊壓力太大,伊不希望有下一個被害人等語(參見100偵5865號卷第15-20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事發太久了,所以伊確認最後
一次被性侵害的時間是100年7月23日沒錯,到了100年8月27日星期六,那一天伊聽到被告說要出國,並說出國後要帶伊去工廠,伊很害怕,精神上快受不了了,所以伊就打1955求救,被告100年3月間某假日下午3、4時許,當時全家只剩伊與被告2人,被告趁伊去5樓收衣服後,被告當時亦在5樓神明廳拜拜,從5樓走下樓梯要去4樓時,被告在監視器後方照不到之處,將伊手中衣服丟在地上,並將伊拉進伊房間,被告的雙手先脫伊褲子,再脫被告自己的褲子,伊有反抗,然後被告抓住伊雙手,伊就被被告壓在床上,雙腿被打開,被告威脅伊,不要講出去否則伊會死掉等語,伊會害怕,之後
4、5、6連續3個月去工廠5、6次,有3次被性侵害,每次去工廠,伊會被被告在工廠1樓樓梯上2樓後的空地上性侵害(以劃圓圈之方式在原審卷附第36頁照片上表示),而且被告都會先生氣,然後把棉被鋪在地上,當時伊感覺就像被告的性奴隸,伊每次都有跟被告說『老闆不要』、『老闆不要』,但伊會害怕被送回菲律賓,也不知道向誰求助,工廠好像有3樓,伊打掃1或2樓,3樓沒有房間,1、2樓的房間床上都擺滿佛像,伊被性侵害的地點是在樓梯上來空間較大的地方,大概有4平方公尺,地板是磁磚做的,發生性侵害的那3次,被告與伊全程都在工廠內,都是伊工作到一半時被告在地上鋪好棉被,伊會害怕被告說伊講出去會死掉,也會害怕被遣返回菲律賓,伊身高150公分,體重39公斤,被告在工廠時是在伊站著的時候脫伊褲子,伊有時穿過膝的工作褲,很容易脫,被告力氣很大,被告脫伊褲子後,伊說『老闆不要』,被告還是會再脫伊褲子,伊沒有力氣反抗,被告脫伊褲子的時候連內褲就一起脫掉,然後脫自己的褲子,再將伊壓倒在地上,伊每次都用中文跟被告說『老闆不要』、『老闆不要』,被告都不理伊,然後被告就用陰莖插入伊陰道,有時先戴上保險套,有時抽送約5分鐘快射精時,才從褲子裡拿出保險套戴上射精,射精完後,被告就會將保險套與衛生紙拿走,自己穿上褲子,然後伊自己穿上褲子,被告就載伊回住處,5次的性侵害中,被告都沒有脫過伊的上衣,也沒有脫過自己上衣,只有一次在工廠內太熱,伊看見被告脫下上衣,伊才注意到被告身上的紅色老人斑點,伊不是因為故意弄壞佛像或要賠償才誣賴被告,是因為被告在沒有監視器的時候,都會摸伊胸部及身體,讓伊很緊張,所以有一次伊本來在擦地板,看到被告要接近伊,伊很緊張,站起來想要去有監視器之處,不小心破壞佛像,伊也會怕伊自己做錯其他的工作,被告太太與2個兒子對伊都很好,但是伊知道這件事情講出去,就會被遣返,而且伊打破佛像是第4次被性侵害後的事情,報案後社工帶伊去看醫生,醫生說伊有圓形禿,因為被告常摸伊身體且強姦伊,而且伊工作又很少有休息的時間,才會造成這種狀況,伊在交友與經濟上都不會有這種承受不了的壓力等語(參原審卷第40-59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說你第1次被性侵是100年3月,
當時是幾時?)那一天是下午大概3時左右。(當時家裡還有什麼人?)家裡只有雇主一個人在那邊,其他人去參加婚禮。(你可不可以講第一次的性侵過程?)那時候我在曬衣服時,我知道雇主在1樓,可能監視器有看到我在樓上收衣服,然後我就把衣服收回來要下來時,遇到雇主,雇主就直接跟我講,直接摸我的手,就跟我講把衣服先放在旁邊,你先跟我進來,就直接進到我的房間,因為我的房間監視器看不到,進房間時他就開始做他想要做的事情,他先把我的褲子脫起來,脫完的時候,他就脫他的褲子,他就做他要的事,他有用保險套,他用保險套完的時候,他就把保險套跟衛生紙那些就直接拿去丟。(他怎麼脫你褲子?)雇主把我推到床上,我就躺在床上,就直接把我的褲子脫起來,脫完的時候,雇主就跟我講說不要講啦、不要講啦,他就達成他想要的事情。(你剛剛說他把你推到床上再脫褲子,是不是這樣?)一定要把那天所有的事情一件一件講出來嗎,因為我很想把那件事情忘掉,我真的很想把雇主對我所有不好的事情忘掉,希望你們能了解我的心情【泣不成聲、大聲嘶叫】。(你在整個過程當中,你有沒有做什麼反抗動作?)我有在反抗,但是我一直在很害怕、害怕當中的時候,而且雇主的力量比我強,所以我什麼事情都沒辦法做,就是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每次看到他或是他快要靠近我的時候,我都會做錯事情,像那個佛像一樣,他快靠近我的時候,我就很害怕,就打破那個佛像,家裡有一些地方監視器照不到的,我在那邊工作的時候,他靠近我的時候,他每次都會摸我的身體,所以我在沒有監視器、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他一靠近我,我就會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背面-127頁背面)。
(二)經核證人A女上揭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侵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互相一致,所述情節亦與現場照片相符(參100偵5895號卷第48-51頁、原審卷第36頁、第97-101頁),而證人A女於100年8月29日由社工偕同至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確有陳舊性撕裂傷,並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苗栗縣政府101年5月9日府勞社工字第1010091756號函可憑(原審卷第32頁證物袋、第31頁),又證人A女身形瘦小,亦有其於99年11月10日檢查紀錄身高為149公分、體重43公斤之健康檢查證明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頁)。
且被害人A女於到庭證述被性侵過程中,屢次激動哽咽、淚灑法庭,甚而泣不成聲、情緒失控、大聲嘶叫(參原審卷第44-59頁、本院卷第126、127頁),其陳述之情節及內心恐懼與轉折,均符合人情,證人A女所證應堪採信。再本件被告對A女性侵地點,被告雖辯稱第1、2、4次係在工廠,第3次及第5次則在住處云云,然稽諸被告始則否認有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其後始辯稱上情,前後不一,而證人A女則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第1次及第5次係在被告住處,第2、3、4次係在被告舊家之工廠,前後證述均明確一致,二者相較,自應以證人A女所證之地點較為可信,爰採認之,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與A女係以每次5張易付卡為代價之性交易云云,並提出A女電話簿、手機通話紀錄、易付卡及儲值卡等件為證。然查:
①被告自案發後之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辯稱A女係因打破佛像,需賠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事而挾怨報復云云,經核其始終均曾未有何關於其與A女係以5張易付卡為交易代價之辯解,乃迄原審就其所辯A女打破佛像乙事調查而不予採信後,被告始改異辯詞,然其嗣後提出之上揭電話簿等物均係A女離開時未及收拾所留下,業據證人A女供證在卷(參本院卷第133頁),該些物品既早為被告持有中,且被告於原審中復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苟為實情,被告何以之前均未提出以為抗辯及請求調查,反矢口否認有與A女有任何性行為,復執與本件無關之A女打破佛像乙事為辯,核與常情已屬有違而非可遽信。且證人A女就此購買電話易付卡部分亦供陳:伊有要求被告幫伊買易付卡,所有雇主買的易付卡都有從伊薪水扣下來,因為要買易付卡的地方很遠,要跑到菜市場那邊才買得到。易付卡部分有時候會在仲介面前扣錢還給雇主。其餘的伊有把錢還給被告。被告所言以5張易付卡為性交易,那不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證稱:「第1次的話,他(即被告)抓我手的時候有那些手印,因為雇主每次在恐嚇我說你不答應的話,我會送你回去、我不會讓你休假、我不會幫你買卡片的這些事情我就很害怕,他把那些所有的事情都一次恐嚇我,所以他就一直達成他要的事情。(為什麼不幫你買卡片你會害怕?)我需要卡片,因為我只有電話可以跟我家人聯繫,有時候我比較晚付我的貸款,因為我會買卡片,對我來講卡片很重要,跟我家人聯繫是很重要的。我現在有貸一些貸款我還沒繳清的,能證明說我有在買電話卡跟我家人聯繫,我會優先跟我家人聯繫,比我顧我的貸款重要。....(你在被告家總共申請過幾支易付卡電話?)只有1支電話。(電話號碼是幾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跟0000-000000號,是不是你使用的易付卡?)不是我用的,我只有用1支號碼而已。....(你易付卡的錢怎麼來?)有一些就是休假時外面有人在發一些易付卡門號的,那些都是免費的。(其他的呢?)我1個月就是買個人東西大約1千元台幣,我的易付卡大概在3千至5千元台幣,我匯到菲律賓的錢是大約2千至3千元菲幣,其他就是要繳貸款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129頁),已明確供證其雖有央託被告代買電話易付卡,然並無以易付卡作為性交易代價之情事。②又證人即仲介林鈺添(BENNY)於偵查中證述:A女在案發前
3、4個月有向伊說老闆色色的,但伊沒有問是發生什麼事,想說不方便問。案發時的第一天的白天,伊接到派出所電話,伊去派出所關心她,她看到伊第一句話就抓著伊的手,說她被她雇主性侵,情緒很激動,一直在那邊哭,伊跟警察到雇主家把被害人的行李整理好,警察就把被害人帶走等語(100偵5865號卷第59頁背面-60頁),若被告所辯雙方係合意性交易乙情可採,被害人A女於案發初始於警局時當無上揭情緒激動哭泣之情。再證人A女所證:案發後被告之子 陳裕鈞 以仲介電話向伊表示為被告傷害伊之事道歉,想與A女討論和解乙節(100偵5865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亦與證人即仲介林鈺添(BENNY)於偵查中證述:100年8月29日被告小兒子(即陳裕鈞),有來找伊老闆,他問伊知不知道被害人電話,有沒有辦法找到她,伊說有,伊就馬上打電話給她。當天下午伊有去派出所,所以發生何事,伊都知道了。伊打通電話後,伊跟被害人說,陳運霖小兒子要跟她講電話,之後伊把電話交給陳運霖的小兒子,伊就繼續玩電腦等語(同上偵卷第59、6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裕鈞於原審證稱:案發之後,伊有去找仲介BENNY,是100年8月29日她(即證人A女)被帶走之後,伊主要是要透過BENNY的手機詢問A女為何提告等情(原審卷第71頁)大致相符。
再經調閱證人林鈺添即BENNY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A女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年8月29日通聯記錄所示,當日該2支手機於20時37分至20時53分41秒間確有通話近17分鐘(參100他978號卷第24頁),稽此,俱徵證人A女上揭證述案發後被告之子陳裕鈞為被告傷害伊之事道歉,想與A女討論和解等情與事證相符,堪資採信,被告本件若係與A女為合意性交易,則被告之子又何必於事後向A女道歉及圖以金錢賠償謀求和解?③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經由仲介圖以50萬元與證人A女和解
,要求A女配合翻供,惟為A女所拒乙情,亦據證人A女於101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這次開庭之前,仲介公司有和翻譯邀請伊到咖啡廳談和解的事情,那時候仲介有講被告願意付50萬元給伊,要伊收回上次開庭所說的事情。當時沒有談成,第2次仲介公司再去找伊,伊新的雇主不准伊再出去,要談就在家裡談,那時候仲介公司代被告有要給伊16萬元,但伊還是不收。伊希望庭上懲罰被告,錢對伊來講不算什麼,主要還是給伊一個公道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你在準備程序時跟法官報告說仲介有跟你談、討論和解的事情,詳細情形是怎麼樣,可否再說一遍?)第1次仲介有去找我,拿我的仲介費的時候,那時候仲介有跟我講原雇主有打算跟我談和解,看我要多少錢,當時我回答仲介說我要想想看,然後後來我有傳簡訊跟仲介講我要50萬元,但是要在法院當庭收到錢,因為那時候我知道這樣子的話,會給我的雇主判輕一點。後來他們就有去我的新雇主家,約我出去到咖啡廳,在咖啡廳時,他們有跟我解釋50萬元會給我,但是在開庭時,我必須要講我上次所講的全部都是假的,那時候也有跟我講過,他們有給我選擇說在法庭的時候要講說我跟雇主有關係,或是說每次發生事情的時候,雇主有要給我錢,....《言詞較激動、有哭泣》,....對我來講,錢是沒有什麼,我只是希望我的雇主做錯,他必須要去面對他所做錯的事情,他也必須要了解他的老婆已經有在生病了,然後他又對我這樣子,....。(你現在說是你傳簡訊跟仲介說要50萬元,跟你之前講是被告願意付50萬元給你,兩者不合,為什麼?)我現在是講我有傳簡訊跟他們講過我要50萬元,當庭給我錢,上次我講的是雇主那邊要給我50萬元和解,也是同樣的意思,因為他們要給我50萬元要叫我改變我的筆錄,我那時候不接受,因為當時在苗栗地方法院時有跟我講過如果雇主有想要跟我和解,我要跟法庭講,所以那時候我以為是合法、合理的,但是後來的話,他們不是在法庭跟我和解,而且跟我講他們要給我50萬元,不是在法庭,但是我必須要改變我的筆錄,所以我那時候不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並有證人A女於101年8月22日傳予仲介林鈺添之簡訊1則可參(本院卷第89頁),衡情證人A女茍係以每次5張易付卡之低廉代價合意性交易,衡情應無事後對於被告要求其更易說詞所提出50萬元或16萬元之高額代價反不予接受之理,準此,亦徵被告所辯與A女係合意性交易乙情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係與A女合意性交易乙詞與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無非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辯顯非事實既明,則被告執此所提出A女電話簿、手機通話紀錄、易付卡及儲值卡等件,及請求查詢易付卡金額是否儲值至A女所有之手機、儲值存入之密碼及申辦人、傳訊證人黃春足證明被告有將易付卡交付A女等項,即與本件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實益,爰不予調查;又本件與證人A女洽商和解事宜及證人A女發送簡訊之對象均為證人林鈺添,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張金鳳 僅係該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並不懂英文,且未與證人A女接洽,證人張金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本件之仲介事務及事後證人A女傳發簡訊要求50萬元乙情(本院卷第119-121頁),僅屬證人張金鳳由其員工林鈺添處告知之片斷,並不足以執作有利被告之認據,亦併此敘明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先後5次犯行之期間均約相隔1個月,地點亦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原審法院就採認論證之證人林鈺添0000-000000號手機與A女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於審理期日並未予調查提示令被告得為適當之辯解(參原審卷第117-118頁),原判決遽採為證據,其判決已有違法。㈡原判決書中有諸多失誤疏漏:①被告於100年4、5、6月3次犯行之工廠地點門牌應為八股路「50-3」號,原判決事實欄中載為八股路「50」號。理由欄內就引用之偵查卷宗單位名稱應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然均誤載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判決第5頁第7行、第8頁第1行)。就所引用警員拍攝被告身體及現場照片卷宗之頁數則有漏載(判決書第5頁第8行僅記載100偵5865號卷,漏載『第48-53頁』)及誤載(判決書第5頁第9行、第9頁第17行就原審卷第103-107頁均誤載為『第97-102頁』)。據上論結欄中就適用之法律: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亦漏載「刑法」。②事實欄內對被告之稱謂有載為「陳運霖」者,亦有逕稱為「被告」者(原判決第1頁之事實欄㈡第3行、第2頁第8行);對被害人以代號「A女」稱之,惟亦有誤稱為「甲女」者(原判決第14頁第4、5行),當事人之稱謂前後不一,易生混淆,容有失當。㈢原判決認A女案發後原來體重由55公斤減為39公斤乙節,並未敘明依據,理由容有不備,且A女於99年11月10日之健康檢查紀錄體重為43公斤,有其健康檢查證明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原判決之認定亦嫌失據。被告否認犯行執詞上訴,雖無理由,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其經營佛像店,自稱經常禮佛,卻因妻子罹患癲癇及脊椎開刀較不方便行房,被告無法抑制性慾,竟對所雇用之弱勢外勞A女強制性交5次,造成A女身體及心理嚴重創傷,暨被告犯後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且一再翻異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分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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