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86號上訴人 莊秀欣 被上訴人 何生金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有一子○○○、一女○○○,婚後被上訴人辛苦工作養家,上訴人卻完全未盡為人妻、為人媳責任,並向被上訴人強索金錢,如有不從,即會不斷吵鬧、讓家無寧日,導致雙方婚姻因而產生難以彌補之破綻,而無法維持,茲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婚後對被上訴人極度不信任,屢至被上訴人任職之詠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宣稱被上訴人與公司女同事有染,讓被上訴人與公司同事相處關係緊張,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必須時刻提防上訴人至公司吵鬧。
㈡、上訴人婚後,除對公婆未善盡媳婦責任外,甚至阻止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子女探視居住於彰化縣○○市○○路○○○巷○○號老家之年邁失明父親及行動不便母親,連過年時亦不准被上訴人與子女回家跟父母親團聚圍爐,被上訴人如不從其意逕自返家,上訴人即會跟至吵鬧並辱罵被上訴人與公婆。被上訴人長期因上訴人之吵鬧罹有憂鬱症致睡眠障礙,而於100年8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掛號拿藥,並返回老家休息,上訴人立即於半夜跟至老家吵鬧,並辱罵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為「瘋種」(台語),並報警到現場,跟警員陳情稱:被上訴人要給她錢,否則她就不走,警員勸導無效離去後,上訴人仍一直吵、敲打鐵門,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及推擠。上訴人不思理性溝通,竟然至警局報案稱被上訴人家暴,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幸法院明察秋毫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5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然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令被上訴人無端承受訟累,已然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
㈢、被上訴人於95年間退休後,將退休金加上貸款購置坐落於彰化縣○○市○○里○○路○○巷○○號之房屋,並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每月房貸(新臺幣)32,000元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12,000元,除此之外,家中水電、瓦斯、第四台及稅金,或任何臨時支出,諸如醫療費、機車修理費等,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合計每月支付之家庭生活費已近2萬元,以被上訴人99年度之所得總額451,198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7,0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每月所得逾一半之金額予上訴人供為生活費或家計使用,剩餘之收入被上訴人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外,亦需扶養父母,被上訴人實已盡能力維持家庭、給付上訴人之生活費,上訴人仍不滿足,一直要被上訴人交付所有金錢包括每月收入及存款等供其花用,如有不從,即不斷吵鬧,兩造間因此屢有爭執,爭執過程中上訴人手段激烈,曾持木棍打破房門玻璃、對被上訴人辱罵:「你這醜面的」、「禽獸」(台語)或恐嚇不讓被上訴人好好過年,95年起至今次數不知凡幾,5年來雙方已分房居住,被上訴人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3樓,上訴人住居於該屋之2樓,感情至今已然消逝殆盡,徒有夫妻之名。
㈣、另上訴人會無端誣指被上訴人與兩造所生女兒○○○通姦,令被上訴人及女兒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且不斷誹謗被上訴人與公司同事○○○、○○○、○○○、○○○、○○○、○○○之妻、○○○、○○○等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不斷誹謗被上訴人利用職權與員工有染,更誣指95年發現何生金與女兒○○○通姦等,令被上訴人長期處於上訴人精神虐待之情境中。
㈤、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長期精神上折磨罹有憂鬱症,晚上無法入睡,迄今一年多,按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服藥。上訴人長期精神上虐待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罹有憂鬱症,而因睡眠障礙長期至精神科掛號拿藥,在婚姻生活中只知向被上訴人強索金錢,如有不從,即會在家吵鬧讓家無寧日,甚而竟誣指被上訴人與女兒通姦,足見兩造婚姻已因上訴人上開不當行為,產生難以彌補之破綻,應符合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離婚原因,爰依法訴請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克儉持家,極盡人妻人媳之責任,絕非潑辣橫行之輩。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強索金錢,如有不從,即會不斷吵鬧、阻止被上訴人探望公婆云云,純屬無中生有,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半夜掐被上訴人脖子,吵鬧不讓被上訴人入睡。實則,被上訴人住3樓,上訴人住2樓,二人分居長達6年,上訴人如何於半夜掐被上訴人脖子?⒉兩造所生女兒○○○已離家十餘年,對家中之事不暸解,且
其意識形態偏向被上訴人,其證詞不可採信。兩造所生之子○○○已多年未與家人連絡。
⒊被上訴人性好酒色,為家庭失和之主因。多年來與職場上公
司女同事誹聞不斷,其生性放蕩不在意妻子之尊嚴,經常為女人而凌虐傷害上訴人,有診斷書可證,酒後心情不順即毆打辱罵上訴人,有錢卻不給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所稱因罹有憂鬱症,晚上無法入睡云云,絕非上訴
人所造成,而係被上訴人酗酒好色致精神衰弱並發之症狀。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生性放蕩不拘貪戀酒色,欲拋棄30年配偶
。上訴人對於婚姻全心全力維持家庭,縱有過失,兩造要共同負責,期盼被上訴人回頭,以免家庭破碎。
⒍被上訴人於80年間為訴外人○○○之細故,用熱水將上訴人燙傷,另於96年間蓄意打破上訴人房間玻璃,有照片為憑。
95年間上訴人至八卦山運動,看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抱在一起。96年被上訴人帶 黃秀美 至二樓房間內,由於門半開,經上訴人發現後,○○○走下樓離去。訴外人○○○經常去兩造住家吃飯唱歌,與被上訴人間有問題。訴外人○○○在○○○限公司上班時,誹謗上訴人「討客兄」而賠償上訴人損害51700元,有收據可證。
㈡、上訴人縱有辱罵被上訴人,或懷疑被上訴人與他人有染,或與被上訴人有吵架等情事,亦係因上訴人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對上訴人不理睬,甚而毆打上訴人所致,此有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可參。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使上訴人精神長期處於不安狀態,始有激憤之言語或舉動,是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該事由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前開之行為,上訴人始會出現激憤之反應,故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原審判決認兩造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應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兩告各自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得訴請離婚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以台語辱罵「瘋種」之事實,業據上
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上訴人亦不否認曾辱罵被上訴人「禽獸」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另上訴人曾以:「我今年要讓你無法過年,你試看有影無」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一節,有錄音譯文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5、4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極不信任,屢至被上訴人公司宣
稱被上訴人與同事有染,讓被上訴人與同事關係緊張,無法正常工作,又誣指被上訴人與女兒有染等事實,由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中,均不斷指稱被上訴人與公司同事○○○、○○○、○○○、○○○、○○○、○○○之妻、○○○、○○○等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亦不斷指控被上訴人利用職權與女員工有染、95年發現何生金與女兒○○○通姦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7-24頁、30頁反面、37頁反面、42頁、60頁、74頁反面、79頁反面、104頁、111頁反面、本院卷第41、42、61頁反面、62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再指稱其與同事、女兒間有前述事實等情為真。再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同事、女兒有前述其所指訴之事實為真,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在原審經詢問以被上訴人是否女同事有染時,答稱:..「我媽媽有時候講話在吵架的時候,他會自己編...」等語,經詢問以有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帶別的女人回家時,答稱:「..在家裡不可能,因為在裡男同事、女同事都會過來,.」等語.經詢問以被上訴人與女兒有無曖昧關係,.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有曖昧關係時,答稱:「我不這麼覺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正反面)。證人即兩造女兒○○○在原審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證稱略以:父母經常吵,為了小事、為了錢、為了公司女同事,爸爸並沒有跟公司女同事交往,沒有看過爸爸跟別人有外遇,因為經常要被我媽媽亂,因為她都找理由、找小事亂,經常罵我爸爸及我們,..伊沒有與爸爸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有一次我弟回來說我媽在我房間裝針孔,後來我也沒有想怎樣,因為我精神壓力也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41頁正反面),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其上開情事等情為真。
⒊另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與其爭吵一節,業經證人○
○○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女同事有染,及為
金錢問題,經常與被上訴人吵架,上訴人經常辱罵被上訴人,罵很難聽的話,也罵三字經,甚至將家中飯菜都丟掉,上訴人更動手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證人○○○在原審證稱:上訴人經常辱罵被上訴人,如罵被上訴人「畜牲」、「垃圾」之語,95年間有一次見上訴人持木製品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流血,兩造經常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⒋再查,上訴人前曾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
家護字第65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依該事件裁定之記載可知,兩造自彰化地院於98年10月13日准予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680號通常保護令後即不講話,互不往來,但被上訴人每月會給付生活費12,000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另尚支付房屋貸款及家中的水電費等開銷,兩造自96年起雖居住在同一棟房屋,惟係分住在不同樓層,上訴人住在二樓,被上訴人住在三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事件案卷屬實,足認兩造長期以來感情已處在不和諧之狀態,於98年間彰化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除被上訴人固定求付各項生活費以外,雙方之互動更形減少,再上訴人於101年向彰化地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經彰化地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家聲字第93號裁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0扶養費,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15,000元,並已確定,上訴人並曾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各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7-51頁),足認兩造相處情形除前述各情外,亦為了生活扶養費等爭執不休,對簿公堂,夫妻情份已盡。
⒌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親家母○○○、女婿○
○○等人(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上開
證人係為了證明被上訴人棄家不顧,與女兒通姦及與同事亂搞,被公司降職後離職,離職後與女兒在同一公司上班,伊有問女婿與女兒結婚不過5個月就生子,小孩是否女婿的,女婿表示婚前就與女兒在一起,叫伊不要再問,口氣很不好,伊6月份有到臺南與親家母談這件事,及○○○有告訴親家母說走法院是因伊說女兒與爸爸通姦且女兒
是外婆帶大的等語,都與事實不符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惟查,證人○○○已在原審到庭證稱清楚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發生,而上訴人請求親家母○○○證述部分則係聽聞○○○所述之內容,核屬傳聞證據,均無法據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之積極證據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部分自無再予重覆訊問之必要,○○○部分同無訊問之必要,併予敍明。⒍綜上各述,本件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瘋種」、「禽獸」(
台語)且恐嚇被上訴人:「我今年要讓你無法過年,你試看有影無」等語,又指稱被上訴人與公司女同事有染,更誣指被上訴人與女兒○○○通姦,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女同事有染,及為金錢問題,經常與被上訴人吵架,經常辱罵被上訴人,甚至將家中飯菜都丟掉,上訴人更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兩造長期感情不佳,分居已逾5年,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致力於以良性溝通方式解決彼此間之歧見及消彌裂痕之行為,反為了請求扶養費用問題而對簿公堂,足證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而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一般人若處在相同境界,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一節,自堪採信。
㈣、依前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因前述行為確有可歸責事由,然本件被上訴人亦曾於100年8月21日毆打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傷害罪應處拘役10日確定一節,有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1-84頁),且在分居期間因未依上訴人之主觀意願提供生活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以提起訴訟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致兩造已生裂痕之婚姻更陷於難以回復之地步,是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一節,亦同屬可歸責之一方,且其可歸責程度與上訴人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為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得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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