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顗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9公克)及吸食器2組」,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9公克、驗前淨重:2.3468公克、驗餘淨重:2.3315公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磅秤1個、夾鍊袋1批,及其所有供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29號存卷可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磅秤1個、夾鍊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2包毛重3.9公克驗前淨重:2.3468公克驗餘淨重:2.331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3磅秤1個4夾鍊袋1批5IPHONE11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