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竇思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6時10分許,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 李光輝 播放佛經音量過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鋁棍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要求告訴人關閉佛經播放機,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光輝,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鋁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復走上告訴人上址住處2樓,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之佛經播放機砸毀在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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