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H11227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鐘為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H11227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AB000H1122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他同事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聚餐後,告訴人出於好意,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返回住處,過程中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遂於112年7月23日1時34分許,將其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被告、告訴人則在車外持續爭執,嗣告訴人先行坐進其車輛駕駛座,被告則以左手撐住汽車車門,使車門保持開啟,雙方並持續爭吵。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於同日1時36分許,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伸入駕駛座並碰觸告訴人胸部1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5月15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1至16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