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2號聲請人陳住○○市○○區○○○路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下稱受監宣人)之監護人,因辦理分割協議繼承事宜,與受監宣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宋○○為受監宣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再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受監宣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就辦理分割協議繼承有何與受監宣人利益相反之情事,亦未提出符合受監宣人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特別代理人同意擔任之書面聲明等資料,以釋明本件聲請係為受監宣人利益所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該通知已於同月16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受監宣人之利益而為,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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