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躍翔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000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躍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旱溪路」更正為「旱溪東路」;證據增列「被告王躍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楊建穎 受有背及肢體挫擦傷、尾骨骨折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⒉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同意和解惟因與告訴人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43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現為銀行授信專員、月入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76號被告王躍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路○街00號3樓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613室送達地址:南投縣○○鄉○○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躍翔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至旱溪東路2段與新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適有楊建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楊建穎人車倒地並受有背及肢體挫擦傷、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建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躍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前方有車輛擋住,車身有突出去一點,突出去時就被對方撞上云云。2告訴人楊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