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31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陳泳睿 即陳
明祥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泳睿即 陳明祥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泳睿即陳明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泳睿即陳明祥(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事,茲因被繼承人之遺債有大於遺產之虞,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單、申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並勘查被繼承人遺產、參與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訴訟程序、申報遺產稅、辦理未辦保存登記共有房屋投保火險,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課稅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公示催告公告暨登報資料、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圖、勘查照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45,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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