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學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學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該等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並函詢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審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案係參與同一集團之案件,及需扶養照顧罹患重病之父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中院 平刑祥 113聲字第1802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表:受刑人胡學文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共32罪)、有期徒刑10月(共150罪)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11日至110年9月28日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52、3874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3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9日112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3日113年1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30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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