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鳳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孟鳳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高梁酒、 林鳳營 鮮乳家庭號各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孟鳳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賠償告訴人 吳幸芳 或取得其諒解;⒊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玉山台灣高梁酒、林鳳營鮮乳家庭號各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被告孟鳳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鳳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8元之玉山台灣高梁酒1瓶、價值252元之林鳳營鮮乳家庭號1瓶得手(價值共計560元),隨即未結帳步行逃離現場,經該店員工吳幸芳發現後上前阻止、追逐未果,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幸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孟鳳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幸芳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3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起訴書等。證明被告多次在上址竊取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孟鳳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已消費一空,其不法所得約5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