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5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3樓之租屋處內,甲○○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鋼杯攻擊乙○○,致乙○○受有頂部頭皮挫傷併撕裂傷約3公分長、左側手肘挫傷、左手內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打她,當時她要出門,伊拉住她不讓她出門,伊鬆手後她額頭撞到門角等語。2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頂部頭皮挫傷併撕裂傷約3公分長、左側手肘挫傷、左手內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4現場、鋼杯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