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戴志明
被 告 卡娃伊髮廊即 鄭佳宜 .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8日起擔任美髮設
計師,每日薪資以業績計酬或保障底薪計算,99年4月薪資
則言明以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嗣被告竟
就99年4月薪資以業績計酬方式計算,且拒不給付99年5月
份薪資,爰訴請給付99年4月之積欠薪資差額7,793元及99
年5月份薪資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僅積欠原告5月份薪資20,336元,因原告保
證業績50,000元以上,公司始保障底薪,每月10日領薪時詢
問薪資有無問題,沒問題簽名,原告亦於原證二簽名,4、
5月薪資未達50,000元業績,無須保障底薪。且原告於99年
5月31日離職之前,偷走客人、公司的產品,且於當日下班
後晚上10時30分帶多位黑衣人包括原告之兄到店內砸店。原
告在99年6月來領錢時,被告告知因砸店之事已進入刑案,
等刑案確定後,該賠償的會賠償給原告。原告就砸店部分要
賠償被告鐵門修理費42,000元,偷走產品要賠償20,000元,
另應為精神賠償20,000元。原證2為被告店內資料,是原告
偷偷取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工作,被告就99年4月薪資僅給付17,2
07元,且並未給付99年5月份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
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合
意99年4月薪資按保障底薪25,000元計算乙節,已據提出載
有「4月保」之99年3月份薪資明細(即原證2)為憑,另
據被告多次陳明該薪資明細為被告店內資料等情,亦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抗辯99年4月薪資應按業績計酬,
即無可採。然原告請求保障底薪25,000元及99年4月已給付
薪資17,207元之差額7,793元,惟參酌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
之99年3月份薪資明細所載「25,000-助1830+店1440+10
0-845」、「助扣2915、助抽1085」、「遲95、衛100、
上課100、產品150」,顯見兩造所約定之保障底薪,僅針
對業績總額而言,非謂原告可領取之當月薪資至少須達25,0
00元。依此而言,原告99年4月薪資,參酌原告當月份薪資
袋應加計之「助抽」、「店販」、「長抽」,及扣除「助扣
」、「遲到」、「早退」、「衛」等應扣項目,應為24,539
元(計算式:保障底薪25000-助2260【即:助扣3085減助
抽825】+店販2444+長抽200-845【即:遲145、衛10
0、早退600】=24539),茲被告僅給付17,207元,尚欠
7,332元。又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99年5月份薪資亦有保障
底薪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僅得以被告自認之5月
份薪資20,336元計算。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積欠薪資為27,
668元。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夥同他人砸店,應賠償鐵
門修理費42,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然已陳明:估價單是
要更換鐵門整組的費用,目前尚未更換,要等到原告支付更
換鐵門的錢,才能找人更換等語,足見被告並未證明業已受
有更換鐵門之修理費損害,亦未證明上開數額確屬必要。又
被告抗辯原告偷走產品乙節,未據提出相符之事證,且亦未
證明因之受有損害。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精神
損害20,000元,既未據證明其上開權利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後者尚須情節重大),亦屬無憑。故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因
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均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7,6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