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
原   告  洪長孚
被   告  陳貞良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設在臺中縣「采玉珍餃坊」之實際負責人
,並於網路上兼營生鮮水餃宅配業務。民國99年6月3日,
原告之店家參與「PCHOME商店街」(下稱商店街)於網路
舉辦之現金積點100%折抵活動,因上開活動之商品價格遠低
於實際成品,當時已於網頁標明優惠數量僅3份,而被告亦
明知訂單早已載明「在商家確認完成前,交易仍未完成」等
文字。原告經商店街傳送訊息,發現份數與網頁標明之優惠
數量有差距,此為原告第一次參加活動,就網頁後台之數量
限制,系統操作不熟悉所致,事後於99年6月3日逐一撥打
電話給被告等下單客戶取得諒解,列為VIP,被告也同意。
被告購買之訂單序號為第13名,未能購買到前揭優惠商品,
竟心生不滿,於99年6月9日,向商店街購物網站人員誣指
原告有利用活動騙取個人資料之嫌,99年6月10日原告又寄
抱歉通知給被告,詎被告在99年6月13日將原告店家列為不
良評價,原告於同日去電被告,希望化解被告情緒,被告竟
再於網站上公開指陳「不用打電話來恐嚇我~~有多少人下標
,大家可以看評價」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訂單不只被告一
人,如非原告妥善處理,不可能只有被告向商店街反應。就
算刑事不構成毀謗罪,但網頁這些文字對店家顯然造成傷害
,故被告應負民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
㈡被告具狀抗辯略以:原告就被告有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
03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7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
處分確定,足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被告上開陳述為真實,
僅在要求原告改善,原告若只願出貨3份,應在網頁上傳前
檢查仔細,不會有系統設定不熟悉。原告生意做不起來係因
商品對客戶無吸引力,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
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存在為前提。且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9日,向商店街購物網站人員寄送
電子郵件申訴稱「利用活動騙取個人資料之嫌」、另於99年
6月13日再於網站上公開指陳「不用打電話來恐嚇我~~有多
少人下標,大家可以看評價」等情,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等
情,固據提出網頁資料2紙為憑。然依原告所提之網路內容
觀之,其中並無任何載明原告個人姓名之資料,再經原告當
庭陳明:沒有我的名字。交易平台也就是PCHOME會給店家
一個平台前台、一個平台後台,平台前台是提供消費者購買
商品的頁面,平台後台,是店家維護及上架。消費者看不出
平台後台資料。網站上都是顯示店名,平台前台是「餃子宴
」,平台後台是「采玉珍餃坊」,采玉珍餃坊登記負責人為
原告之妻 蔡珍芳 ,係獨資事業等語。衡諸該等網頁文字內容
,顯然無從使一般大眾產生與原告本人有關之任何聯想,則
被告於上揭時日,因購買店家名稱「餃子宴生鮮水餃專賣店
」之網路商品,縱因消費糾紛以電子郵件申訴「有利用活動
騙取個人資料之嫌」及評價意見為、「不用打電話來恐嚇」
等語,均難令一般大眾知悉或可得而知所涉及之行為人為原
告本人,已難認原告之名譽、信用有何受損可言。
㈢次查,被告於99年6月9日寄送予商店街客服中心之電子郵
件陳述內容為:「店家參加當天,現金積點100%折抵活動,
下標購買後……下午就來電說超賣,當天限量3份…而我排
第17號(我可以下標那應該是店家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吧
),所以取消訂單再另外贈送終身VIP資格,那對買家來說
~反正無證據來證明誰對誰錯~~就只能讓賣家取消訂單~
退回點數。但是這讓身為買家的我,認為賣家有利用活動騙
取個人資料的嫌疑,請貴公司注意~」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參。徵以上開資料,被告係針對購物問
題,向提供該購物網路之交易平台提出質疑,促請注意,且
其用語已詳載事發經過,並表明基於消費者立場之主觀感受
,再查,被告以點數購買「餃子宴」之水餃商品,確於網頁
輸入其個人資料,惟被告並無法實際購得物品,被告主觀上
認為因其上網購買之舉而有洩漏個人資料之懷疑,亦非出於
無稽,而網路交易因信賴基礎薄弱,網路詐騙亦時有所聞,
則消費者依其自身經驗向購物網路交易平台之客戶服務人員
提出質疑,表明主觀感受,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再者
,網路購物之買家評價,乃買家購物後對於賣家服務所為之
個人觀感論述,被告於網路購物後,因交易過程產生誤會而
有糾紛,遂於評價上載「極差」,乃被告主觀感受,被告主
觀上評價如何,亦非該店家或原告所能置喙,原告自陳其為
販售系爭「餃子宴」商品之廠商,以網頁行銷之方式販售商
品,自應容認該網頁所提供予上網或消費者所給與之各等級
評價。被告係實際上網試行消費之人,亦無必須給與被告優
良等級評價之義務。則原告僅因被告給予「餃子宴」不良評
價,即貿然聯繫被告,要求被告更改網路購物之評價,勢必
造成雙方言語衝突,氣氛難期平和,被告苟因此主觀上深覺
原告之言詞使其心理受恐嚇之威脅,再於網路為前開留言,
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因上開電子郵件及網頁
評價對被告於臺中地檢署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該署以
99年度偵字第1903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中高檢署以
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確定,有該等
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告就其主張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所為主張難認有憑。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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