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原   告  劉乃欣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戴盛益
被   告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二三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一段19號4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貳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
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主張系爭租
賃契約期間已經屆滿消滅為由,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
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62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1段19號4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98年3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原
告2,842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租
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給付,原告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為由,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62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1段19號4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85,000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原告2,842元。核原告變更後請求及起訴請求,所涉基礎
事實,均係該被告依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是否能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主要爭點亦在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
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是原請求與變更後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
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徵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此項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1段19號4樓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96年3
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約定租金第一年為每月8,000元,
第二年即自97年3月1日起,租金為每月8,5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承租後,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且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居住,拒不搬遷;被告已積
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
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催告被告應於收到書狀後3日內給付積欠
之租金,倘逾期不為支付,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當庭將催
告之準備書狀交付被告收受,而被告於3日屆滿迄今並未給
付積欠之租金,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99年12月31日終止
。合計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止,
共積欠達原告租金385,000元(計算式:8,000元×12+8,50
0元×34=385,000元)。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
自得依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被告於租
賃契約終止後,拒不返還房屋,原告得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又系爭租
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12月31
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17元,土
地價額為151,703元(計算式:5,117元×274×1082/10000
=151,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之價值依系爭房屋
99年核課現值189,300元計算,合計房地之申報總價值為341
,003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交通方便
、生活機能佳,位處商業繁榮地帶,應以申報總價10%計算
為適當。準此,被告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842元(計算式:341,003元×10%÷12=2,842元),是被
告應自99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並按月給付
原告2,842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62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1段19號4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
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2元。
㈡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為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租賃契約上並
未有期滿絕不續租之約定。而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存在租賃契約,兩
造之契約仍合法有效,被告自無返還房屋之義務。又被告對
於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不給付租金是有
原因者,因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 黃志民 間,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尚有爭議存在,該二人均主張其為
屋主,被告不知要向誰給付租金,顯見被告尚未給付租金,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9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1段19號4樓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96年3月1日
起至98年3月1日止,約定租金第一年為每月8,000元,第二
年即自97年3月1日起,租金為每月8,500元,應於每月1日前
給付。而被告於承租後,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積
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
提出準備書狀向被告催告於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倘逾期
不為支付,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於3日屆滿後,並未
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且被告自96
年3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止,共積欠達原告租
金385,000元(計算式:8,000元×12+8,500元×34=385,
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民事準備書狀
等為證,並有本院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
被告亦未爭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正及租金未付之事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查被告雖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並未
即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
續存在租賃契約,兩造之契約仍合法有效。及因原告與系爭
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黃志民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
轉尚有爭議存在,故其未給付租金等情置辯。然查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縱如被告所言,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存在租賃契約
,被告仍應依原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並非謂視為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後,被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今被告既未給付
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予以終止,於法自無不合;是被告執
此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仍有效,即非可採。又查原
告與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黃志民就房屋之買賣是否有爭
議,亦屬原告與訴外人黃志民間之爭執,與被告無涉;且基
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亦不得執訴外人黃志民與原告間之
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及給付積欠之租金38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拒不返還房屋,原告得依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000元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
6條第2款固約定「乙方(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
還房,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整。」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於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又被告於原
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迄未返還房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不
合。然查本件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
於原告為防止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拒不返還房屋,藉以
拘束被告應依約返還;而兩造系爭房屋原約定之租金僅為每
月8,500元,較諸房租約定,違約金之金額100,000元已為房
租金額之十餘倍;為達被告依約返還房屋之目的,而課予被
告十餘倍房租之違約金,經斟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本院認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7,000元,始為適
當。是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00,000元,應僅於1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所
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繼續占用系爭
房地,即無合法權源,且被告占用房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
,於法有據。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17元,
土地價額應為151,703元(計算式:5,117元×274×1082/10
000=151,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申報總價應為18
9,300元計算,合計房地之申報總價值為341,003元,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9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又查系爭房屋坐
落台中市○區○○路一段,地處台中市區內,交通及生活機
尚屬方便,參照兩造原約定之房屋租金為每月8,500元,故
原告主張應以申報總價10%計算尚屬為適當。準此,被告每
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842元(計算式:
341,003元×10%÷12=2,842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99年12
月3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2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62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1段19號4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00元(積欠之租金385,000元及違約
金17,000元,合計為402,000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固有部分
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費,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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