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港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並自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
「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
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
「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
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
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
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
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贓物罪之刑事案件,業於100年4月11日
經本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76號判處罪刑在案,案已終結繫
屬,依照上開說明,已無刑事簡易程序存在,原告提起本訴
,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