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柯易賢
被 告 謝月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4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13日下午3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叁萬肆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
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
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迄民國97年10月25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135,002元(其中本金134,316元)未清償;又
被告曾向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1,0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由被
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
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7年5月15日起亦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貸款本金66,994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