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莊錦聰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前皆為登記參選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11月27
日所辦理之臺中市東區東門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由於被
告求勝選,於99年11月22日製作競選海報文宣,向該里選
民散發主題為「東門福德祠公款買私人房產」之海報文宣
;內容針對東門里福德祠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號房屋,何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一事提出質疑。
⒉然因東門福德祠在9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立案登記
,無法以其名義購買房屋,原告當時擔任東門福德祠籌備
處主任委員一職,邀集委員召開會議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104條規定,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
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
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所以東門福德祠
籌備處之委員會決議以原告為代表人,將此房屋以原告名
義登記,日後寺廟登記完成時,原告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登
記,將該筆房屋所有權轉讓於東門福德祠;因而在92年9
月15日,六位籌備處委員一同到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 吳宜勳 事務所辦理公證,明載該屋於寺廟完成登記之
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之規定,法人或寺廟於籌
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
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
為更名登記。是東門福德祠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
所有,業經東門福德祠籌備處委員之決議和遵循土地登記
規則之規定為之,為求慎重起見而至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事
務所辦理公證完成,此一過程為東門里里民皆知之事,並
非原告一人所決所為。詎料被告因登記參選臺中市東區東
門里第一屆里長職務,與原告同為候選人,於未經查證下
逕行散發主題為「東門福德祠公款買私人房產」文宣。
⒊選舉期間候選人相互攻擊、防禦,實為民主政治之表徵,
但被告為求污蔑原告之名譽,隱瞞東門福德祠籌備處委員
已進行公證之事實,直接以斗大標題載明「東門福德祠公
款買私人房產」之文宣發放,並標明「鐵證如山」等字眼
,藉以增強其文宣之攻擊力道,卻不載明上述公證之事實
,企圖使選民產生原告為一已之私利而侵占寺廟財產之印
象,以不法方式造成原告名譽毀損及選票流失。被告事先
已取得系爭房屋的謄本資料,而該謄本也明白標示「其他
登記事項:寺廟籌備處:東門福德祠籌備處」等,而被告
卻故意以放大鏡方式標示「所有權人:莊錦聰」部分字體
,而遮掩部分「寺廟籌備處」等字,並且不對謄本上為何
會有「寺廟籌備處」一事進行解釋。被告以此方式散發文
宣,已損害原告之名譽,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被告在法
庭上辯稱其文宣所言皆為事實,並無損害原告權利。然而
「只說明一半的事實,並非是事實」,被告將一半的事實
加以陳述,卻選擇忽略另一半的事實,也就是此一契約已
經公證,並在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寺廟籌備處:東門福
德祠籌備處」等字,原告也在協議書上承諾在寺廟登記之
後無償轉讓,並經公證程序確定,而被告在文宣上只說明
一半之事實,對另一半之事實刻意忽略,其目的正是要在
選舉時製造原告貪圖廟宇財產的假象。
⒋被告在取得所謂「里民提供」之資料時,未盡查證之義務
,即以文宣加以散佈。原告身為東門里里長多年,家中的
電話號碼及地址都公佈於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南區公所
網站上,素為里民所知,被告若是想要了解,可以打電話
直接向原告詢問,若是不知道電話號碼,也可到原告家中
探查,原告定當毫無隱瞞、詳細告知房產設定之來龍去脈
。而被告並未為之,反而直接訴諸選舉文宣,其惡意昭然
。又為求澄清事實及保護原告名譽,原告花費新台幣(下
同)4,500元緊急印製2,500份文宣,於99年11月24日加以
發放。此一文宣花費,為被告在未經查證下所為之文宣內
容,造成原告之損害,致使原告為抵禦被告之言論而增加
之支出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此損害賠償。另外,被告能求證而未求證,能載明事實
而選擇不載明,致使原告必須花費金錢及精神向選民解釋
,但迫於時間短暫,無法一一釐清、說明。被告的行為已
造成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害甚鉅,而原告已擔任東門里里長
近17年之久,其間積極參與各項地方事務,還曾因帶領東
門里里民抗議高污染的「進玉金屬鑄造廠」,而在90年榮
獲環保署選拔為「全國十大傑出環保有功人員」,素為東
門里里民所敬重,未料被告為求選舉獲勝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又原告為初中肄業,擔任里長、已婚,月收入是里
長補助費,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00元。
㈡被告則以:被告雖於於99年11月22日向該里選民散發主題為
「東門福德祠公款買私人房產」之海報文宣,而該文宣是競
選期間東門里里民所提供資料,目的是要質問原告:系爭房
屋既然是東門福德祠所有,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長達7、8年
之久?系爭文宣僅是事實之陳述,並無任何造假,亦未毀損
原告之名譽。再者,原告稱東門福德祠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登
記為原告所有,業經東門福德祠籌備處委員之決議和遵循土
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為之,並至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事務所辦理
公證完成,此一過程為東門里里民皆知之事。惟東門里之里
民有7、8千人,多數里民並不知此事,原告亦未曾正式公開
公告。又東門福德祠籌備處為何從原告當上主委迄今已10幾
年未向市政府登記立案?原告身為東門里里長屬於公眾人物
,所為之公務行為,里民應該有知的權利,被告之選舉文宣
僅是對原告提出質疑,並非明確指出原告是募公款,買私人
房產。又被告為高中畢業,開雜貨商店,月收入3、4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皆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所辦理之臺中市
東區東門里里長選舉。而被告於99年11月22日製作主題為「
東門福德祠公款買私人房產」之競選海報文宣,向該里里民
散發,內容針對東門里福德祠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號房屋,何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一事提出質疑等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東區東門里選舉公
報、被告製發之選舉文宣各1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
製作散發該選舉文宣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此部主張為真實
。茲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製發選舉文宣所記載之內容,是
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
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
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
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
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亦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可考。經查:
⒈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有製發系爭選舉文宣之事實,而其文
宣主要內容為「一群熱愛這塊土地的東門里里民東門福德
祠信士問?東門福德祠公款買私人房產。請問莊主委?請
問莊里長?東門福德祠的土地產權問題有募公款為何不
解決?東門福德祠所募公款買的東門福德祠籌備處房產
為何登記你私人名下?鐵證如山。」等語,並於文宣上附
有臺中市○區○○段573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且於建物登記簿謄本關
於所有權人之記載部分,以放大鏡放大印製方式,將「所
有權人:莊錦聰」等字放大,有該文宣在卷可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者。
⒉被告前揭言論所為關於事實陳述即系爭東門福德祠募公款
所購買的東門福德祠籌備處房產登記原告個人名下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證;是
被告所為前揭言論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應屬真實。又
東門福德祠購置系爭房屋之款項來源為年度結餘之香油錢
及募款取得者,有原告提出92年東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既係由東門福德祠管
理委員會以結餘之香油錢及募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而購買
者,即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被告就此事實之陳述,既屬真實,參照前揭說明,即
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於將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印製於文宣上時,雖將「所有權人:莊
錦聰」之文字予以放大,然建物登記簿謄本關於其他登記
事項有東門福德祠籌備處之記載部分,亦一併印製於文宣
告,並未有隱匿或捏造事實。
⒊被告之其餘言詞之內容「一群熱愛這塊土地的東門里里民
東門福德祠信士問?東門福德祠公款買私人房產。請問莊
主委?請問莊里長?東門福德祠的土地產權問題有募公
款為何不解決?東門福德祠所募公款買的東門福德祠籌
備處房產為何登記你私人名下?鐵證如山。」等語,則係
以提出疑問、質疑之方式,對於系爭東門福德祠購買之房
屋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一事,祈望原告提出說明,而為提
出意見之表達。且系爭東門福德祠購置房屋,事屬公益事
項,已如前述;則其於購置後,為何將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一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雖使用前揭言詞,然
其僅是提出問句,詢問為何募款所得公款所購買之房產為
何登記在原告名下(公款買私人房產?東門福德祠籌備處
房產為何登記你私人名下?),及土地產權問題為何不解
決而已,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之表達,可認
是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自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又查原告於當時既擔任東門福德祠之主委,且為
東門里之里長,並參與臺中市第一屆里長之選舉,而登記
為候選人,為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就涉及
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亦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始合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真締。被告就系爭房屋
登記在原告名下一事,予以前揭意見之表達,自難謂有侵
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⒋原告雖主張東門福德祠在9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因未立
案登記,無法以其名義購買房屋,原告當時擔任東門福德
祠籌備處主任委員一職,經委員召開會議,並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104條規定,決議以原告為代表人,將房屋以原
告名義登記,日後寺廟登記完成時,原告將無條件配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東門福德祠,且到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吳宜勳事務所辦理公證,此過程為東門里里民皆知之事
;且原告擔任里長多年,家中的電話號碼及地址都公佈於
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南區公所的網站,被告就系爭房產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原告,可輕易查知等語。然查如前所述,
被告就系爭房屋於東門福德祠購買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
實陳述,為屬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而原告雖謂登記在其
名下之原因,為東門里里民皆知之事,然查依原告提出之
92年東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通告及剪報
資料等可查知,當時雖有公告東門福德祠購買房屋一事,
然不論是公告或剪報資料均未有系爭房屋將登記在原告名
下之記載,有各該會議紀錄、通告、剪報資料在卷可查,
自難謂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原因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如前所述,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言論,為屬意見表達,
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之可言,只要是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即非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被告縱未於發表言論前,徵詢原告之意見,亦無侵害
原告名譽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製發系爭選舉文宣資料,然其或係
為事實之陳述,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之表達,且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均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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