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鈜
       黃馨瑩
       梁懷德
被   告  林全泰
       王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17號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90年7月3日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215
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為福祥段2523建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60)、2524建號(權利範圍1
00000分之153)、2525建號(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73),即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
之26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面
積598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
,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麗莉應將前項建物土地於民國90年8月1日經台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以090中登建字第019032號、090中登
地字第022212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泰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1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被告林全泰於89年2月21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
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林全泰於90年8月1日之未償餘額:(1)信用卡本金77,425
元、利息3,706元,合計81,131元。(2)通信貸款本金227,
767元、利息6,333元、違約金1,827元,合計235,927元未依
約清償,依契約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全泰
皆未清償,當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查調被告林全泰之財產資
料時,始知被告林全泰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2156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為福祥段2523建號(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60)、252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3)、
252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即建物門牌號碼台北
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26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台北縣
中和市○○段○○○○號面積598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00分之64)(下稱係爭房地),本為被告所有,其係為躲避伊
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地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於90年8月1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王麗莉所
有,查被告林全泰為移轉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
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
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且被告二人係
為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王麗莉對被告林全泰本
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
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
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
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
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為
此爰依民法撤銷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
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
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
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
削弱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而言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林全泰90年7月間贈與被告
王麗莉系爭房地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六、且查被告林全泰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81131元、借款235927
元,經原告請求被告林全泰清償而未獲置理,足認原告對於
被告林全泰確有債權存在。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全泰
自92年至98年財產所得,被告林全泰財產雖尚有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3弄8號地下層及22
號地下層)及該建物座落之土地1筆○○○區○○段506地
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上
開建物及土地均分別於97年11月24日由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
強制執行無結果,發債權憑證結案(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板
橋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06140號執行卷),及於99年4月30
日原告再次向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建物及
土地,由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為第三次拍賣均未拍定,有板
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786號執行案件卷宗附卷可參
,原告債權確有陷於清償不能之情事,被告林全泰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王麗莉並移轉登記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
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王麗莉應將前項建物
土地於90年8月1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090中登建字
第019032號、090中登地字第022212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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