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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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茂源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茂源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48,95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於鴻大合作社從事打雜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力還款,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48,958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鴻大合作社從事打雜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關廟區農會及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27528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於17,076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不予採計。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間相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新光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債權總額368,564元;新光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688,43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410,74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552,53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449,6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63,57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405,83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107,305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總計共為3,046,597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2,924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