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家囷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鄭民崇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周曉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0、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鄭家囷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35分許,越級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適有邴 江香芸 與邴 兆淑 (下合稱邴家2人)徒步穿越中山路4段,本均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小心迅速通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中山路4段,鄭家囷車輛因而撞擊邴家2人, 邴江香芸 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爆裂性第一腰椎併骨折及急性出血、腦出血、雙側肺部鈍挫傷、雙側腎臟撕裂傷併急性出血、脾臟撕裂傷併急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延至同日23時53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肺挫傷、骨盆骨折、雙側腎撕裂出血、脾臟撕裂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邴兆淑 則受有肝臟輕度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右側股骨轉子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鄭家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家囷爭執告訴人即證人邴兆淑(下稱告訴人邴兆淑)、指定代行告訴人 江中興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 郭家囷 於警詢時證述、警員 林詮智 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引用上開證述,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輔佐人鄭民崇固於準備程序時稱:在偵訊(警詢)前,警察有恐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針對我的輔佐人說警方有違反訊問的部分不是恐嚇,是有誘導訊問,當我不確定有沒有看到的時候,發生事故的時間是晚上,可是警察給我看白天的地圖,讓我誤以為地上的標線、標誌在當時是可以清楚看見的,我覺得這部分是誘導訊問,其他部分是照我意思說的等語(本院卷第569、576頁)。輔佐人鄭民崇就被告偵訊(警詢)是否有經警察恐嚇部分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而被告既已明確表示並未遭警察恐嚇等語,則本院以下僅就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有遭誘導訊問等情予以審酌。

 2.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同,且錄音錄影過程平順,警員詢問時語氣平和,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回答時可以自由陳述,並無依照警詢筆錄逐字逐句照念之情形(本院卷第186頁),又針對被告主張其遭誘導部分之具體內容勘驗結果為:

  警員:好,那視線,視線咧?

  被告:視線,視線很暗。

  警員:視線很暗啦吼?

  被告:他路燈就是看過去,就是清楚,可是他有一段剛好全黑那邊,就是如果你身穿暗色系的衣服,那樣走過去,是看不到那種的,對,那種感覺,就是你路看的到,可能以為他是路,是柏油,可是你一樣的顏色這樣穿過去你看不到,是那種視線不好,就是你還是可以看到旁邊的護欄的位置什麼的,但是。警員:好,沒關係,那個等一下,我再給你做一個,另外一個問題給你做補充這樣子,好不好?

  被告:好。

  警員:好,那有障礙物擋到你的視線嗎?

  被告:欸…沒有。

  警員:好,當時候有沒有號誌?

  被告:也沒有。

  警員:蛤?

  被告:也沒有。

  警員:沒有號誌啦吼?

  被告:對。

  警員:啊地上的標誌、標線都還清楚嗎?

  被告:路口好像沒有標線,我忘了。

  警員:當然有啊。

  被告:當然有標線喔?我不知道。

  警員:(員警出示手機供被告觀覽)這個就是標誌、標線。這個就是標線,這裡是標線。

  被告:喔,他是路口的時候。

  警員:啊這算是標誌的一種。這也算是標誌的一種。這都有嗎?

  被告:對,都有都有。

  警員:然後你所說的視線很暗,是什麼視線很暗?

  被告:就是一般普通的那個車燈。

  警員:你說沿路都還有路燈嘛吼?

  被告:對,欸…可是到交通事故那一段的那個路口,剛好那邊沒有,那邊。

  警員:所以你的意思是沿路路燈。沿路都有路燈嘛吼?

  被告:對,可是到那個路口,就沒有了。

  警員:但到事故地點的位置就沒有吼?

  被告: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3.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警員在詢問被告案發現場地上的標誌、標線是否清楚時,被告先以忘了、我不知道等語回答,警員才出示手機供被告觀覽,以此方式來喚醒被告之記憶,在喚醒被告之記憶後,警員又再一次與被告確認案發現場是否有標誌、標線,而於詢問過程中並無限制被告回答之方向以及內容,且依被告供述之情形,可知被告知悉本案所詢問之細節為何,並能具體指述案發現場視線很暗、路口沒有路燈等語,未見被告有何質疑、無法切題回答、或警方予以誘導或施以不正手法使被告違反自由意志而為特定陳述等情,是被告執上詞爭執其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並非有據。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3月22日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01號令修正公布;除第206條第4、5項、第208條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本案車鑑會鑑定書係在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鑑定,並於112年3月14日鑑定完成,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函1份在卷為憑(相卷第113頁),是在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影響,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2.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第67條定有明文。本案車鑑會鑑定書(相卷第113至117頁),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作成,為依法令設置,且對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具有鑑定能力之機關,該鑑定會均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為鑑定,則就本案車禍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應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輔佐人鄭民崇雖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書為假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㈣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2月3日函附相驗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乃承辦員警及法醫師分別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及被害人身體予以紀錄、照相、測繪及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輔佐人鄭民崇雖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書為假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㈤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邴江香芸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邴兆淑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邴家2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是依前揭法文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輔佐人鄭民崇雖稱雖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均為假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並無提出上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至起訴書提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頁面【LGJ-293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頁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邴兆淑、邴 兆弟 】、全戶戶籍資料【邴江香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被告及輔佐人鄭民崇雖主張上開物證均為假證,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開主張,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證公務員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除前開所列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73至5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邴家2人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邴兆淑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邴江香芸受有上開傷害後不治身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略以:該處有小岔口,我看不到岔口,也看不到人,起訴書內容說「因為越級駕駛部分有疏失」,我認為是行政部分違規而已,不是肇事的主要原因,且我當時駕駛機車並沒有超速去撞擊到邴家2人,我認為應多參閱行車紀錄器內容畫面,因為當時確實有不能注意之事項等語;輔佐人鄭民崇為被告辯護略以:我認為被告是無過失,檢察官所用的現場是第二現場,並非第一現場,採證方法錯誤,被告是被害人,不是加害人,被告是被撞到等語;輔佐人周曉慧為被告辯護略以:邴家2人要負最大的刑事責任,他們在馬路上沒有想要停的意思,被告沒有超速,該注意的他也注意了,被告無法注意到那個小岔口,在這種一條路看過去都是暗暗的狀況下,他肉眼看起來前方沒有人,物理現象他是混光效應,他有阻卻違法的保護等語。經查:

 ㈠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於112年2月1日18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T字路口時,與邴家2人發生車禍,被害人邴江香芸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爆裂性第一腰椎併骨折及急性出血、腦出血、雙側肺部鈍挫傷、雙側腎臟撕裂傷併急性出血、脾臟撕裂傷併急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延至同日23時53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肺挫傷、骨盆骨折、雙側腎撕裂出血、脾臟撕裂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告訴人邴兆淑則受有肝臟輕度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右側股骨轉子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邴江香芸、邴兆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頁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頁面、112年2月2日15時2分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3月22日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南投縣○○○○○○里○○000○0○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17、20至38頁;相卷第85、99至108、113至131頁;偵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案發當下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警卷第31至32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後方路過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知(警卷第25至29頁),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沿路均路燈,雖本案事故路口剛好在2盞路燈之間,然在車燈之照明下,仍可清楚辨識該路段為無號誌之T字路口,隨時有人車跨越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中山路4段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當下都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人,直到我發覺有撞到東西時我才知道我有撞到人,已經撞上才發現,我直接撞上來不及反應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騎在內側車道,我直行,晚上視野不佳,對方也沒有穿反光衣,到了事故地點的路口,剛好沒有路燈,我沒有看到對方,撞到後才知我撞到人等語(相卷第93頁),然不論事故現場是否有路燈,駕駛人都應當根據道路情況及當時路況之能見度來合理預見可能的危險並作出相應反應,在沒有路燈之相對昏暗路段,駕駛人更應保持警覺降低速度,始能完整注意車前狀況,以便及時反應任何可能出現的障礙物或行人,惟被告竟然直到發覺有撞到東西時才知道有撞到人,顯見被告在光線相對不足之環境下,並無進行適當之減速,導致自己未即時看清前方路段是否為交岔路口,亦在無法看清前方是否有路人橫越馬路之狀況下直接撞上邴家2人,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

 ㈢車鑑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警繪圖、筆錄( 鄭君 自述車速80公里)、照片等跡證,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鄭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讓其先行,而行人邴江香芸及邴兆淑,穿越路口時亦應小心迅速通行,爰雙方未遵循各自義務,均有疏失」、「另觀看鄭君到會書面主張,鄭君既陳述當時道路昏暗,視距僅能看見車燈照射之10公尺範圍,以阻力係數0.7、反應時間1.6秒計算,如要遇見狀況可以煞停,則車速不得超過40公里,鄭大型重型機車於如此試距不佳之道路情形下,仍以80公里車速行駛,無論遇見何種狀況,均無法採取安全措施,爰鄭君主張其無法反應,乃係因其自身駕駛行為造成」、「鄭家囷無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自述車速80公里)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行人邴江香芸,穿越路口未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行人邴兆淑,穿越路口未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結果除被告於案發當下時速之認定外,均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而就被告之時速部分,雖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稱:我當下的時速大約80幾公里等語(警卷第2頁;相卷第93頁),然其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關時速80公里部分,我回家後,我想當時並沒有看時速表,偵訊時只是憑自己印象大概說是80,因為路段是黑的,所以不會去注意車速表等語(相卷第156頁;本院卷第579頁),而卷內除前開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時速有達每小時80公里之超速情形,故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輔佐人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車禍事故本為行人與車輛或車輛與車輛間之相互碰撞,雖然確定雙方的角色究竟是被撞擊者還是撞擊他人者,是判斷有無過失與過失程度的重要依據,然而這並不意味著被撞擊者在所有情況下都可以免除過失責任,也不代表撞擊他人者在每次事故中必然具有過失。無論是被撞擊者還是撞擊他人者,雙方的過失與否仍必須依據具體的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對事故發生時的各種因素進行全面審視,包括交通規則的遵守情況、當時的路況、各方的行為舉止,以及注意義務的違反等,都是評定過失責任的重要考量。因此,事故責任的確定必須綜合考量所有具體情境,而不是單純依賴「被撞」或「撞擊」的角色定位來做出結論。而被告於本案中具有上開過失業已認定如前,況被害人邴江香芸於本案事故後受有出血性休克、爆裂性第一腰椎併骨折及急性出血、腦出血、雙側肺部鈍挫傷、雙側腎臟撕裂傷併急性出血、脾臟撕裂傷併急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邴兆淑則受有肝臟輕度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右側股骨轉子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有2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5、17頁),上開傷勢顯然為遭車輛高速直接撞擊所導致,殊難想像行人從側邊撞擊路過之機車會造成上開嚴重之傷勢,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我在中山路4段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當下都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人,直到我發覺有撞到東西我才知道我撞到人,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大型重機的前車頭,主要車損為前車頭、右側車身及前剎等受損等語(警卷第2頁),另參以事故當下之車損照片(警卷第20至24頁),可見該機車前車頭確實有嚴重毀損,而該前車頭毀損顯然係機車正面撞擊行人所導致,而非機車遭行人側面撞擊所能造成,而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案發情形相符,足認本案事故確實係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撞擊邴家2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自己係被邴家2人撞擊、當時沒辦法判斷是誰撞誰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又雖輔佐人周曉慧稱被告有阻卻違法的保護等語,然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具有何種阻卻違法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綜觀卷內亦無被告符合阻卻違法事由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輔佐人鄭民崇聲請傳喚證人郭家囷、江中興,待證事實為2人有無目睹第一現場,惟2人均係案發後才到現場,並無目睹第一現場等情,業據2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2頁),是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輔佐人鄭民崇聲請傳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小隊警員 謝佑承 、林詮智,待證事實為他們所做之職務報告是假證,被告之供述為誘導訊問,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職務報告,且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林詮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故認已無另行傳喚警員謝佑承之必要;又輔佐人鄭民崇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邴兆淑,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撞到告訴人邴兆淑,惟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邴家2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邴兆淑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針對問句回應,無明顯言語表達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2年8月29日函附邴兆淑之心神鑑定報告及告訴人邴兆淑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至7頁;相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502至505頁),是傳喚告訴人邴兆淑到庭作證並無助於本案案情之釐清,故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輔佐人鄭民崇聲請傳喚埔里鎮公所公務課經辦 黃俊宏 ,待證事實為被告在整個關鍵性的第一現場,有無阻卻違法的事由,惟埔里鎮公所公務課經辦黃俊宏既非目擊證人,且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係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難認上開證人之證詞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認無傳喚之必要;輔佐人鄭民崇聲請傳喚車鑑會鑑定人6人及調取車鑑會之錄音光碟勘驗,待證事實為為何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因,卻將第二現場事證混充當事故第一現場事證之指鹿為馬,惟車鑑會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以及鑑定之憑據及理由均已於鑑定書內詳實記載,且被告本案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及輔佐人鄭民崇雖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然被告無從於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同時身為證人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給予被告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聲請調查案發當下其餘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待證事實為顯現事故現場以確認被告是否具有過失,惟案發時間距今已超過2年,且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亦無清晰拍攝到路過車輛之車牌號碼,故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且被告之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綜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輔佐人等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可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將行為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由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放寬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8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頁面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8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邴江香芸死亡、告訴人邴兆淑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以及所造成之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3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邴兆淑及指定代行告訴人江中興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肇事主因、邴家2人於本案亦有穿越路口未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⑷告訴代理人希望能夠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83頁);⑸被害人邴江香芸因本案死亡、告訴人邴兆淑因本案受有肝臟輕度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右側股骨轉子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在當兵、家裡有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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