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執行完畢」後方補充「(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第6行「仍」後方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瑞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酒測畫面擷圖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乙節,固非無據,惟聲請書就後階段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可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遭註銷,卻不知悔改,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被 告 蔡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瑞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自114年3月8日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之炭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保安路口,不慎與 許銘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銘鐘受有左手無名指、中指受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9分,測得蔡文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銘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