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曄
吳宜靜共同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靜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吳宜靜、何承曄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承曄、吳宜靜分為花蓮縣○○鄉○○○街○○號「 蓮丞 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被告何承曄前因承包花蓮縣秀林鄉洛韶地區工程,向 陳定澧 調借工人而積欠陳定澧款項,陳定澧之女 陳宥彤 於民國101年2月29日11時許,至花蓮縣○○鄉○○○街○○號向何承曄收取新台幣(下同)49,200元欠款時,因雙方就欠款金額認知差距,與被告何承曄、吳宜靜發生爭執,被告吳宜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宥彤稱:「叫兄弟來」「 西寶土木 ,我知道你家在那裡,小心一點」等語,致陳宥彤因而心生畏懼,陪同陳宥彤到場之 吳勇峰 此時陳稱:「5萬元有這麼難請嗎」,被告何承曄、吳宜靜因而心生不滿,被告何承曄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毆打及拉扯吳勇峰,致吳勇峰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手擦傷、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及所著西裝破損;被告吳宜靜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毆打並拉扯陳宥彤,致陳宥彤受有左前臂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及所戴白金項鍊拉斷毀損。因認被告何承曄、吳宜靜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吳宜靜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被告吳宜靜被訴恐嚇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宜靜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宥彤、吳勇峰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宜靜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傷害告訴人陳宥彤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吳宜靜辯稱:伊從未說出「叫兄弟來」、「西寶土木,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告訴人陳宥彤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宜靜是在告訴人吳勇峰說:「五萬塊有這麼難請嗎?哪我請人來收」這句話時,回說「你要請誰來收,黑道嗎?」。此外,被告吳宜靜沒有再提到黑道或兄弟的事,也沒有說出「我知道你家在哪、小心一點」這些話等語為被告吳宜靜置辯。
(三)經查:
1.被告吳宜靜、何承曄與告訴人陳宥彤間因請領工程款帳目差距而生糾紛,被告2人遂於前揭時、地,被告何承曄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毆打及拉扯吳勇峰,致吳勇峰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手擦傷、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及所著西裝破損;被告吳宜靜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毆打並拉扯陳宥彤,致陳宥彤受有左前臂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及所戴白金項鍊拉斷毀損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及吳勇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彤於101年3月12日下午赴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係指稱:我是紫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兼會計,於101年2月29日去收取蓮丞營造之款項,與會計對帳後發現金額不對,吳宜靜就在會計旁大吼,叫何承曄出來,何承曄正在看帳單時,吳宜靜就衝過來把紙搶走,揉成一團,朝我們丟,並吼叫說要收就找黑道來收,之後就開始罵三字經,吳勇峰就說「才5萬元有這麼難收嗎?」之後何承曄就開始毆打吳勇峰,吳宜靜也打我,……,後來我們有去吉安分局報案,警察將何承曄跟吳宜靜帶來時,他們還在分局門口恐嚇我們,說「我知道你們家住在哪裡」,叫我們要告就去告,…,在何承曄家時,吳宜靜就有對我說他的弟弟是黑道,叫我們小心一點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此次證述時點距案發僅十數日,然告訴人陳宥彤上揭所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吳宜靜毆打告訴人陳宥彤之前有說出「叫兄弟來」「西寶土木,我知道你家在那裡,小心一點」等恐嚇話語。嗣經檢察官發交警察調查,告訴人陳宥彤復於101年4月21日警詢中改稱:於101年2月29日上午,我到蓮丞營造有限公司向何承曄請款,與會計小姐對帳時發現金額不符,此時吳宜靜大喊何承曄出來,並說有人來討債,此時何承曄到場並看了帳單,同時吳宜靜在該公司門口搶取何承曄手上的帳單,並將帳單揉成一團後,往我身上丟棄,且以「妳去叫兄弟來收」、「我知道妳家住在哪裡」等語向我恐嚇,並向何承曄稱「打電話叫兄弟來」致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字卷第44-47頁)。再於101年6月12日於偵查中另具結證以:101年2月29日我去向何承曄請款,會計小姐給我的金額差距很大,我把單據拿給何承曄看並說金額不對,吳宜靜就突然走過來,把我的對帳單揉成一團丟掉,很兇的說「叫兄弟來收」,也對裡面說「叫兄弟來」,說「西寶土木,我知道妳家在哪裡,小心一點」等語(見他字卷第90-91頁),則告訴人陳宥彤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所指訴述被告吳宜靜對其恐嚇之地點、時間與恐嚇言詞之內容已見相歧而存瑕疵,復衡量其與被告吳宜靜處於相對立之地位,是其所為之指訴即難遽予採信。
3.而證人吳勇峰於101年3月12日下午赴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係指稱:在何承曄家中時,吳宜靜已經對陳宥彤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並說他弟弟是黑道,叫我們小心一點」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101年4月21日警詢中則改證稱:吳宜靜以「妳去叫兄弟來收」,並向何承曄稱「打電話叫兄弟來」等語對我們恐嚇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其所證被告吳宜靜恐嚇告訴人陳宥彤之言詞內容亦前後不一。此外,對照被告何承曄曾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對吳勇峰講「我知道你家在哪裡」這句話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則證人吳勇峰所證被告吳宜靜對告訴人陳宥彤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等情,是否因證人吳勇峰後續與被告何承曄發生肢體衝突,場面混亂而有記憶錯置,亦非無可能。是證人吳勇峰前揭所證,非無瑕疵,且其與被告吳宜靜亦處於相對立之地位,自無從資為告訴人陳宥彤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4.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認本案僅憑告訴人陳宥彤之有瑕疵之指訴,在欠缺其他佐證足以補強之情形下,就被告吳宜靜是否果有以上開語詞恐嚇告訴人陳宥彤之行為,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宜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吳宜靜、何承曄被訴傷害、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宥彤告訴被告吳宜靜傷害、毀損案件、吳勇峰告訴被告何承曄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宜靜、何承曄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均據告訴人陳宥彤、吳勇峰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吳宜靜、何承曄被訴傷害罪、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嘉瑜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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