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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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44號聲請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1年度停再字第1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該抗告程序復聲請訴訟救助,核其狀述理由並無指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