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04號原告 林寬照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超 律師
王吟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璇 被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張鴻欣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羅森 自民國75年起陸續與訴外人 張榕枝 、邱雲
灶、 李聰明 、 施文婉 等6人共同合夥經營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期間雖有其他會計師陸續登記為合夥會計師,並於89年8月1日簽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聯合執業,惟會計師聯合執業乃會計實務界常見之組織型態,係以多位會計師形式上對外登記合夥聯合執業,以達分散所得、節稅及方便宣傳業務之目的,故實際合夥比例與形式上登記合夥比例毫不相干。系爭合夥契約書中訴外人 陳培賞 、 詹淑薰 、 林崇仁 3人僅為靠行會計師,獨立經營高雄分所業務,無須結算合夥損益;訴外人 邱明洲 、 林月霞 、羅裕傑、 王樞 、 田時雨 、 郭承楓 等6人則為正大所之受雇會計師,只領薪資及工作獎金,不負擔正大所之盈虧責任,且上開受雇會計師於形式上繳納執行業務所得稅,事後均由正大所另行補貼,顯見其等未受有正大所之盈餘分配,而非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訴外人 許伯彥 則為契約分成會計師,可於年度中不定時登記入夥及退夥,無須結算合夥損益。是以,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僅為原告、羅森、張榕枝、 邱雲灶 、李聰明、施文婉等
6人,真正合夥人並相互約定合夥點數分別為:「羅森:10
0、原告:50、張榕枝:35、邱雲灶:19.5、李聰明:11、施文婉:9.5」,共計225點,並約定由羅森保管合夥簿冊及經合夥人決議於年終支付合夥盈餘予上開真正合夥人。
㈡後因羅森多次枉顧其餘合夥人權益,原告與其餘真正合夥人
乃於90年6月5日與羅森終止合夥關係,是正大所僅剩羅森
1人,應已告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正大所遂於91年4月27日召開解散清算會議,選任原告為正大所之解散清算人執行合夥清算事務,並決議任何合夥人皆不得使用正大所對外為任何營業行為或法律行為。詎羅森拒不將其保管之合夥財產與正大所之其餘合夥人協同辦理解散清算事務,除將該合夥財產占為己有,並與羅裕傑、王樞、田時雨、郭承楓及訴外人 羅裕民 、 楊雅慧 等人另組合夥團體即被告,而被告明知原告與羅森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仍不法侵占正大所之資產,包括現金及應受帳款,估計被告於90年6月5日以後不法收取之服務公費約新臺幣(下同)42,950,622元,原告乃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0,000元。
㈢又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雖經本院90年度
重訴字第294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確定,惟原告於上開合夥損益分配事件確定判決係以合夥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合夥盈餘,訴訟標的為合夥損益分配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乃以清算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則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基礎原因事實皆不相同,本件自無需受上開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既判力之拘束。縱認上開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確定判絕有爭點效,惟其前提亦限於正大所對外交易安全之事件,本件被告並非正大所交易之外部第三人,被告復明知正大所於90年以前對外申報與內外實際合夥情況不一致,並非善意第三人,而無善意信賴保護之必要,上開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681條為適用法規不當,其就正大所真正合夥人數並未實質審理,亦有事實上認定錯誤之違法,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至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訴訟案件,最終係成立訴訟上和解,於本案亦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綜上,原告 爰本 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依法收取之服
務公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合夥契約書係16名合夥人同意及簽署後,依法向主管機
關申請登錄,並據之對外以被告合夥人名義執行會計師業務,自與公信性及交易安全維護有關。本件被告之合夥人數確定為16人,自無因原告等6人退夥而需進入清算程序,此業經原告前所提給付合夥損益分配之訴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前案確定判決已將被告合夥人數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實質上審理判斷認定被告合夥人數為16人,自已產生爭點效,對本院及兩造產生基準性,亦即本院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歧異之認定,原告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被告自始未發生解散之情事,原告以清算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於前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及兩造間因該案件所生假扣押及假扣押損害賠償案件中均係以被告為對造,並給付部分案件之賠償金額,顯見原告亦認為被告之合夥團體並未間斷,更無解散之情事。而原告另訴被告給付合夥盈餘分配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
9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689條,惟該條文之適用前提為被告尚未解散,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相互矛盾。另原告於本案所提各項證物,皆係其於兩造前所爭執各案件即給付合夥損益分配案及確認合夥決議無效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0號、97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68號之審理中提出,而為法官所不採,自非新訴訟資料。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惟依原告於本院90
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所主張其尚積欠被告暫支款42,499,183元及其依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應返還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27,195,931元(計算式:10,630,500+9,905,820+2,317,505+3,194,106+1,148,000=27,195,931),共計69,695,114元(計算式:42,499,183+27,195,931=69,695,114),於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於本案之請求金額應為零。
㈢綜上,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及林崇仁於89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而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聯合事務所由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林崇仁等16位會計師聯合執業」;第3條約定上開16位會計師就聯合事務所全部收支年終如有盈餘或虧損之分派比例各為若干;第4條約定合夥的會計師加入或退出執業,需原合夥會計師半數或盈餘分配比例半數同意行之;另原告、施文婉、邱雲灶、李聰明及張榕枝以被告為對造向本院訴請分配合夥損益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原告、施文婉、邱雲灶、李聰明及張榕枝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施文婉、邱雲灶、李聰明及張榕枝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被89年8月1日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48頁至第1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卷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正大所已解算進入清算程序,以其為正大所清算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法收取服務公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時,被告之合夥人究有若干人?㈡原告主張被告已解散清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法收取之服務公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時,被告之合夥人究有若干人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73年1月1日同意為被告事務所之合夥執業會計師
,與被告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簽訂有合夥契約及同意書,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如有盈餘或虧損之分派比例;張榕枝於76年1月1日加入被告事務所共同執業,並簽訂同意書;訴外人黃 嘉明 即嘉明會計師事務所於80年1月1日與被告之事務所合併,雙方並於合併契約書第5條約定盈餘分配之比例;李聰明、施文婉及 林茂森 於81年1月1日加入被告事務所聯合執業,並約定損益分配比例;邱雲灶及邱明洲於81年10月16日加入被告事務所,並簽訂合夥同意書; 惠民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84年10月5日與被告之事務所合併,並約定盈餘分配,簽訂聯合執業協議書;林月霞及 詹誠一 於85年10月1日加入被告事務所共同執業,簽有合夥同意書;訴外人 黃錦城 於86年5月1日加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簽有合夥同意書;86年5月1日被告事務所共有羅森、原告、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黃錦城、施文婉、 王惠民 、訴外人 賴昭宏 、訴外人 吳光皋 、訴外人何君毅(於86年7月27日退夥)、訴外人 林黛卿 (於86年12月1日退夥)、林月霞及詹誠一等17名會計師聯合執業,上開17名會計師簽訂合夥契約書,契約書第3條約定盈餘及虧損之分派比例;王樞、田時雨、郭承楓及 莊雯秋 於86年8月1日起加入被告事務所共同執業,並簽訂合夥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合夥會計師盈餘及虧損分派之比例;羅裕傑於87年5月27日加入被告事務所,由羅森、原告、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黃錦城、施文婉、王惠民、郭承楓、田時雨、王樞、賴昭宏、吳光皋、莊雯秋、林月霞、詹誠一及羅裕傑簽訂合夥契約書,契約書第3條亦約定盈餘或虧損分派比例;許伯彥於87年1月
1日加入被告,並與其餘20位會計師簽訂合夥契約書,契約書第5條約訂盈餘或虧損分派比例;林崇仁於88年11月1日加入被告事務所,同日王惠民、吳光皋、賴昭宏、詹誠一、莊雯秋退出被告事務所,由羅森、原告、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黃錦城、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黃錦城及林崇仁等17名會計師於88年11月2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合夥契約書並約定盈餘或虧損之分派比例;黃錦城於89年7月14日退出被告事務所,由羅森、原告、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黃錦城、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及林崇仁等16名會計師於89年7月2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契約書第3條約定盈餘或虧損之分派比例,嗣後於89年8月1日因變更第3條盈餘或虧損分派比例,由上開16名會計師另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等情,有卷附原證38之合夥同意書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會計師合夥契約、原證39之同意書、原證40之兩事務所合併契約書、原證4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1月17日
(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39460號函、原證42之合夥同意書、原證43之聯合執業協議書、原證44、45、47之合夥同意書、原證46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及聯合執業協議書,原證47、48退夥同意書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原證49、50之合夥同意書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原證51合夥同意書、退夥同意書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原證52退夥同意書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48頁至第
292頁),是被告事務所合夥人雖歷經多次加入及退夥,然於89年8月1日止,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確實尚有16名會計師在被告事務所聯合執業,再參以卷附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第3條已明確約定立約人係同意聯合執行會計師業務,且約定聯合執業會計師於全部收支年終如有盈餘或虧損時之分配或彌補比例,揆諸前揭規定,已足認定上開加入被告事務所之會計師均為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事務所,為一合夥組織無誤,故原告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時,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應為16名會計師。
⒊再佐以被告於合夥人變動時,均有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等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申報之事實,有87年度至89年度於合夥人有變動時,向上開主管機關申報,經該等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覆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卷卷二第483頁至第
485頁、第493頁至第495頁、第502頁至第505頁、第51
2頁至第514頁、第522頁至第527頁、第540頁至第542頁、第553頁至第555頁);另被告自84年度起至89年度止,於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所附之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內,有關合夥人之記載,除原告與羅森6人外,尚有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黃錦城、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及林崇仁黃錦城、 黃嘉明 、許伯彥等10餘人,且於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內亦載明出資比例,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7月5日財北四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84年度至89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及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337頁至第342頁),而上開文件均為被告向主管機關備查合夥人變動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盈餘之相關資料,具有公信性,足認被告於84年至89年間之合夥人並非僅有6人,而係十餘人,且由上開合夥盈餘分配表內之合夥人依渠等出資比例經營共同之事業。。
⒋又依被告90年6月5日之合夥人會議紀錄所載,除林崇仁未
到外,其餘15位會計師均有到場(羅森係委託訴外人羅裕民、陳培賞係委託詹淑薰),此有合夥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再參以被告於91年2月21日之退夥結算會議紀錄,其內載明出席之合夥人為李聰明、林月霞、林崇仁( 陳培賞代 )、原告、邱明洲、邱雲灶、施文婉、許伯彥、陳培賞、張榕枝、詹淑薰,缺席合夥人為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森、羅裕傑,亦有退夥結算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至第110頁),上開二會議紀錄之合夥人均有16人,核與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有16位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相符,足認原告於90年6月5日退夥時,被告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為16人無疑;況,被告於91年2月21日亦針對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之原告、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林月霞及許伯彥等人之為退夥結算之處理,而原告及上開退夥之人亦出席上開退夥結算會議,益徵90年6月5日退夥之原告及其餘合夥人均認知當時被告事務所之會計師為16人,始進行退夥結算之會議而非解散清算合夥會議,嗣後原告雖與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琬於91年4月27日進行解散清算合夥人會議,然此僅為該
5人之行為,且依會議紀錄之報告,顯係因退夥結算業務之進行未致順利始舉行,尚非屬被告全體合夥人之決議,對被告事務所之組織及合夥人數之認定並未生影響。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記載之盈餘或虧損之分派比例
僅係為向國稅局申報,非屬真實,實際合夥人僅6人 云云 ,惟系爭合夥契約書確實約定盈餘或虧損之分派比例各為若干,且已向國稅局申報,經主管機關登錄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當時既然已登錄由除兩造外,其餘尚有陳培賞等會計師聯合執業,則當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或為意思表示時,乃係上開之會計師之合夥狀態,並不因渠等是否有另行約定內部關係而有所不同。甚而,依據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7月5日財北四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84年度至89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及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其內均載明各年度各合夥人之分配盈餘比例,且合夥人非僅為6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非屬真實,不足為採。
⒍又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為靠行會計師;
邱明洲、林月霞、郭承楓、田時雨、王樞、羅裕傑為受雇會計師;許伯彥為契約分成會計師云云,然查:
⑴依前所述,被告於84年至89年間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之盈餘分配表內已明確記載原告及其餘十餘名會計師之盈餘分配金額、出資比例,且亦將合夥人加入或退夥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足見不論渠等主觀認定之關係為何,依法於89年間時,被告事務所之會計師確有16位,且均為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之合夥人。
⑵雖然證人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等人於上開96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02號合夥損益分配等事件審理時證稱:合夥契約書是為了報稅之用而訂立,事實上和其他所沒有合夥關係;證人邱明洲、林月霞證稱:合夥契約書所列的盈餘分配比例,是為了報稅之用,伊等不是合夥人;證人許伯彥證稱:合夥契約書記載的盈餘分配比例是為了報稅之用,與實際情形不相符等語;惟證人郭承楓、王樞、田時雨另證稱:我們3人是86年8月1日參加被告為合夥人,一直到現在都是,我們
3人按合夥契約以百分之1分配盈餘,但每個合夥人都有在契約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至第208頁)。揆諸證人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邱明洲、林月霞、許伯彥等人前開證述之情形,僅是表彰上開證人所認定與其他合夥人之關係;再參以證人郭承楓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利潤分配在合夥契約書載明清楚,合夥人有變動就簽一份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85頁至第186頁),此與前開卷附各會計師加入或退夥時另有簽訂契約書相符;又羅森、原告、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黃錦城、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及林崇仁等16位會計師雖於加入被告事務所時均有簽訂契約書或協議書,然於89年8月1日確實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衡情,合夥人性質之認定即應以原告主張退夥時即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定之;再佐以上開被告事務所84年至89年盈餘分配表及系爭合夥契約書確有約定盈餘分配及聯合執業之目的,應可認於原告退夥時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有16位。
⑶原告雖又提出邱明洲、林月霞薪資單、盈餘分配表、王樞、
田時雨與郭承楓合併暨合夥契約書、李聰明簽呈及所得稅申報書據以認定邱明洲、林月霞、郭承楓、田時雨、王樞、羅裕傑為受雇會計師,惟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各合夥會計師得按月支領薪資,而原證32李聰明之簽呈亦僅在簽核薪資,是被告事務所之會計師依約自得領取薪資,則邱明洲、林月霞之薪資單及所得稅申報書即為反應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不能僅因渠等另取薪資旋而認定與被告之關係即為受雇之會計師;另盈餘分配表內載明之損益亦係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之分配比例所為之分配,縱與邱明洲、林月霞請領之所得稅補貼款相當,亦僅為表彰被告事務所同意補貼渠等之所得稅;再衡以被告事務所是16名會計事聯合執業,為一具有規模之會計師事務所,其內部自須有行政組織或管理單位始得運作,各合夥會計師在被告事務所具有職稱,亦與經營慣例相符,未悖於常情,尚不能以各會計師具有職稱擔任相當職務即認定渠等未具有合夥人之身分。
⑷另原告雖提出約定書、88年8月27日簽呈、89年5月5日簽呈
、89年9月1日簽呈及收入一覽表主張許伯彥為為契約分成會計師,惟上開約定書簽訂時間為87年8月12日,88年8月27日簽呈、89年5月5日簽呈、89年9月1日簽呈係分別為計算許伯彥於87年7月至88年6月、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之工作酬勞,而收入一覽表亦係表示上開二期間之收入,嗣後許伯彥於89年9月1日已另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則上開二期間之酬勞即與系爭合夥契約書無涉,無從因此推斷許伯彥於原告退夥時為契約分成會計師。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事務所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時合夥會計師為6位,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解散清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不法收取之服務公費,是否有據?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進行合夥清算之程序必先有合於解散之要件。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解散進行清算,於91年4月27日經由張榕枝
、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選任為清算人云云,然依前所述,90年6月5日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除原告外,尚有15位,同日除原告、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聲明退夥外、許伯彥及邱明洲亦同時聲明退夥,扣除退夥會計師後,被告事務所尚有8位會計師,仍繼續聯合執業,且全體合夥人並未有同意解散合夥組織之決議,即與前揭解散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事務所依法並未解散,則無經清算程序之適用,職是,被告事務所其餘合夥之會計師繼續經營共同事業,收取服務公費,依法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已解散,依法應經清算,而被告未進行清算侵占合夥財產不法收取之服務公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部返還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法收取之服務公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