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58號原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告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築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告 李知遠 訴訟代理人 陳景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即是美築公司)所有,及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移轉為原告所有。嗣因上海銀行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並塗銷信託登記,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復於101年12月3日信託登記予李知遠,原告乃於102年1月18日具狀追加李知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知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1年12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所有,及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移轉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撤回對上海銀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追加李知遠為被告係因信託登記之事實已有變更,而以他項聲明替代原先之聲明,復有利於兩造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面積45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8146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283、6284、6285、6286、6287、6288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至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6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6,900萬元出賣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惟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另要求原告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向訴外人 李祥剛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96、797、798之1、798之2、801、802、803、804、805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北投區土地),與向訴外人 項銓平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1600、16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至4樓及地下層之建物(下稱中山區房地)。原告乃於收受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所交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後,分別與李祥剛、項銓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已分別給付4,300萬元、8,400萬元之簽約金予李祥剛、項銓平,詎該二人未移轉上開北投區土地及中山區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反而設定高額抵押及信託登記移轉予第三人,現分別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近日發現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美築為訴外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聯合集團)總經理李祥剛之特別助理,而李祥剛、項銓平、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及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等,均屬知遠聯合集團之一份子,方知悉是受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李祥剛、項銓平共同詐騙,而受有1億2,70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佯稱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復要求原告以該買賣價金另行向李祥剛及項銓平購買北投區土地及中山區房地,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李祥剛及項銓平自始均未有依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意,反而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先後移轉予第三人上海銀行及被告李知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因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李知遠,故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應終止其與被告李知遠間之信託關係,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所有,再行移轉過戶予原告。因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怠於終止其與被告李知遠間之信託關係,爰代位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終止前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李知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再由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李知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2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所有。⑵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前案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返還不動產事件中,所列被告為即是美築公司、至遠公司及上海銀行,與本件之被告當事人不同,且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與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亦屬不同,前後二訴並非同一事件,故被告抗辯本件起訴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前案為同一事件,並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即是美築公司:⒈原告前曾起訴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請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請求先前已遭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裁定,以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均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再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另於本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民事訴訟,與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完全相同,本件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亦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為頗具規模之上櫃公司,而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並非原
告之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焉有立場可以左右原告是否向李祥剛、項銓平等購買不動產?原告應係基於自身之經營判斷而向李祥剛、項銓平購買北投區土地、中山區房地,實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無關。且兩造因系爭不動產糾紛纏訟多年,利害關係相反,原告更無可能置自身董事會及專業經理人之意見於不顧,反而聽從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之意見即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又李祥剛、項銓平所以未將北投區土地、中山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原告違反與李祥剛、項銓平間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所致,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無關。再者,原告目前與李祥剛、項銓平之訴訟既未確定,日後原告能否請求李祥剛、項銓平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或以給付不能為由請求李祥剛、項銓平返還已付之簽約款亦屬未知,故原告顯未受有損害。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未與因李祥剛、項銓平共同詐騙原告,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知遠除援用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之抗辯外,另補充:⒈本件訴訟標的係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事
件之訴訟標的相同,即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被告李知遠既繼受擔任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受託人,雖非受讓訴訟標的之人,仍應類推適用既判力之規定,原告仍不得以本件法律關係向被告李知遠請求。
⒉原告為頗具規模之公開發行公司,相較於被告即是美築公
司更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判斷能力,其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李祥剛、項銓平買賣不動產之行為,係出於原告本身之經營判斷,不得謂李祥剛、項銓平與即是美築公司間有何共同侵權詐騙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李祥剛、項銓平有未依約轉讓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仍於訴訟繫屬中尚未確定,縱認該二人未將北投區土地、中山區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僅屬該二人與原告間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與被告無關,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李祥剛、項銓平間之債務不履行,主張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應回復原狀。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僅於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撤銷,而原告未就有害於債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前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億6,900萬元出賣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先後登記為上海銀行、被告李知遠所有;原告復於98年12月向訴外人李祥剛購買北投區土地,及於99年1月27日向訴外人項銓平購買中山區房地,且分別給付4,300萬元、8,400萬元之簽約金予李祥剛、項銓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金匯款單、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25頁、第31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與李祥剛、項銓平二人共同詐騙,致受有1億2,700萬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應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並代位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終止與被告李知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李知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㈡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與李祥剛、項銓平二人對於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詐騙侵權行為?㈢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終止與被告李知遠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⒈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又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前雖曾對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訴外人至遠公司、上
海銀行提起訴訟,請求上海銀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7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所有,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然當時原告係以被告即是美築公司逾期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而以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其法律上依據,提起前開返還不動產訴訟,此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本件原告則以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與項銓平、李祥剛二人共同詐騙原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李知遠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前案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與本件訴訟有所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縱前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以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均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06頁),本件亦非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至原告於起訴前雖於本院另行對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訴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然原告該案聲明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3、4樓房地,與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同,兩者訴訟標的有異,此有被告所提之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因此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與李祥剛、項銓平二人對於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詐騙侵權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已依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復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先後登記為上海銀行、被告李知遠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對於原告並無逾期未給付價金之情事,原告先前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主張對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等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該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裁定以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堪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兩造依約履行,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自原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即有法律上之依據,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原告即不得無故請求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美築為知遠
聯合集團總經理李祥剛之特別助理,而李祥剛、項銓平、至遠公司及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等,均屬知遠聯合集團之一份子,其係受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李祥剛、項銓平等人共同詐騙,而受有1億2,700萬元之損害,並提出李祥剛、黃美築任職於知遠聯合集團之名片、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知遠聯合集團基本資料查詢、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惟依上揭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訴外人知遠聯合集團之負責人為 廖錦綉 ,董事為李祥剛、李知遠,監察人為 劉鳴驥 ,創意公司之負責人為項銓平,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美築任職於知遠聯合集團,以及原告有向李祥剛、項銓平分別購買北投區土地、中山區房地等情,然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美築與李祥剛、項銓平二人之職務關係縱均與知遠聯合集團有關,亦未可據此率予認定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即有與項銓平、李祥剛二人共同對原告詐騙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縱李祥剛、項銓平於買賣後未將該北投區土地、中山區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與原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履約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先前向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無關,尚難僅以原告迄未取得向李祥剛、項銓平購買之北投區土地、中山區房地所有權,即謂李祥剛、項銓平等人是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況且,原告所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與項銓平、李祥剛共同侵權態樣,乃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先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復再要求原告以該買賣價金另向李祥剛及項銓平分別購買北投區土地、中山區房地, 然渠 等均未有依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云云。惟觀之原告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項銓平或李祥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間並無何牽連關係之約定,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亦非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對於原告無掌控之權利,並無從影響原告是否要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另外向李祥剛、項銓平購買不動產之決定,則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告知原告是否願以賣得價金另外向李祥剛及項銓平購買不動產,僅係提供原告另一投資之機會,至於是否購買而分別給付4,300萬元、8,400萬元之簽約金予李祥剛、項銓平,涉及金額上億元之不動產交易是否合理,當屬原告基於自身經營之判斷,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當時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或李祥剛、項銓平有何共同詐騙原告或故意告知不實情事,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自難認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受到被告即是美築公司與李祥剛、項銓平等人共同詐騙,而受有1億2,700萬元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即是美築公司終止與被告李知遠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⒈按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對於原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即是美築公司並無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債權存在,被告即是美築公司即無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被告即是美築公司之權利,終止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及請求被告李知遠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所有後,再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準此,原告之請求顯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李知遠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2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即是美築公司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搭配建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山│建│451.29│10000分│0000○○○區○○段│││之1475││││41-10地號│││││├──┼─────┼──┼───┼────┼────┤│2│臺北市中山│建│451.29│10000分│0000○○○區○○段│││之1475││││41-10地號│││││└──┴─────┴──┴───┴────┴────┘房屋部分: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附屬建物用│共同使用部分│││││積(平│途、面積(││││││方公尺│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山│臺北市樂群│125.02│陽台13.14│金泰段6290建○○○區○○段○○路○○○巷││雨遮16.16│號,面積:│││6284建號│28號2樓│││196.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80│││││││金泰段6291建│││││││號,面積:│││││││39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5│││││││金泰段6292建│││││││號,面積:│││││││23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2│├──┼─────┼─────┼───┼─────┼──────┤│2│臺北市中山│臺北市樂群│125.02│陽台13.14│金泰段6290建○○○區○○段○○路○○○巷││雨遮16.16│號,面積:│││6288建號│28號6樓│││196.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5│││││││金泰段6291建│││││││號,面積:│││││││39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5│││││││金泰段6292建│││││││號,面積:│││││││23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