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輝華指定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輝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輝華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輝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603號判決盼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3月24日8時至9許,在花蓮縣○○鄉○○○街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電動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該路281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駕車操控能力均有減弱,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鄧佩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溫湘庭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見鄭輝華逆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對撞,鄧佩宜、溫湘庭及鄭輝華均人車倒地,鄧佩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傷、兩上臂、兩手、兩膝挫擦傷之傷害;溫湘庭亦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距車禍現場約50至100公尺外之路旁發現鄭輝華醉倒在地,旋將其送醫救治,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下稱慈濟醫院)抽血檢驗,發現鄭輝華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346.6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以下本院有罪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佩宜、溫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明祥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慈濟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鄭輝華酒駕車車酒精測試值推算在卷可稽。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肇事後經警送醫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34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車上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肇事後,經警送醫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34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73毫克,顯見其酒後騎車迄本案發生車禍肇事前,確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因此發生撞及他人機車致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為本件酒後騎車行為,已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危害程度非輕,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鄧佩宜、溫湘庭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分別就讀國中、國小、以作木工、打零工為業、身罹急性胰臟炎、酒精性肝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輝華於前揭時、地飲酒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竟不顧己身亦受有頭皮及背之挫傷之傷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在距車禍現場
200公尺外之海岸路統冠超級市場前發現鄭輝華,旋將其送醫救治,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抽血檢驗,發現鄭輝華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346.6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73毫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加強對被害人救護,減少被害人傷亡,維護交通安全,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逃逸事實且主觀上有逃逸犯意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鄭輝華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鄧佩宜、溫湘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慈濟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與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輝華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撞到之後,自己頭暈暈的,醒過來就在醫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案發當時,因酒醉失去意識,不知已撞傷人,如何離開現場,被告亦不知悉,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的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車逆向行駛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鄧佩宜、溫湘庭發生對撞之事故,造成被害人
2人均受傷,固據被害人鄧佩宜、溫湘庭分別於警訊中指訴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當日確有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誤。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本案被告酒後騎車肇事,經警送醫,於肇事後約1個小時,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34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1.73毫克,依上開函示推斷,被告確有可能因酒後意識不清,感覺喪失,而對於自身肇事之過程並不清楚。復佐以證人鄧佩宜於警詢中證稱:(對方車輛肇事後有無立即停車察看?)我當時車輛是倒地,我爬起來後有察看對方有無受傷,不過對方不理我就離開現場至100公尺處,之後救護車就來了,就將對方載離現場救護。(當時發生交通事故現場對方有無喝酒情事?)當時對方倒於路旁,我要叫醒他,當時我有聞到對方駕駛身上帶有酒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68頁)。以及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陳明祥於本院具結所證略以: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車禍現場,被害人說遭一部電動車逆向撞擊,人已經跑到前方,電動車留在肇事現場,我就往前瞭解,大約在距離現場50至100公尺處,我發現被告躺在路邊地上,我一直叫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回應,我就趕快叫救護車,送被告到醫院去,隨後我跟著到醫院,被告已經有一點意識了,我有問被告有沒有撞倒人,撞到人為什麼跑那麼遠,我不曉得被告有沒有聽清楚,被告有發出一一嗚嗚的聲音,我也聽不懂被告在說什麼,大概反覆問了三次,都沒辦法正常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已達泥醉之程度, 益徵 被告駕車當時確因飲酒過量而達酒醉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因酒醉不知發生車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至公訴人其餘提出之上開相關卷證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有騎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以及於本案處理警員到場前有離開現場50至100公尺之事實,均無從據以直接證明被告有肇事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應係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車禍肇事,其縱有步行離肇事現場50至100公尺之行為,惟並無遺棄被害人而逃逸之故意,核與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肇事逃逸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其犯罪,該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嘉瑜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