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方偉昌
被   告 萬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5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9,5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
詎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拒絕遷讓,迄至108年12月16日始交還系爭房屋,爰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扣除押租
金後尚積欠之租金93,300元(2個月79,000元、11日14,300
元)、未繳水電費7,989元、車庫遙控器1,000元及棄置垃
圾清運費3,000元,共計105,2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28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等節,
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租金匯款紀錄、被告簡訊通知內容
台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
未繳通知等件在卷為憑,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就原告
之請求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一)租金損失部分:
查系爭租約所載契約終止日為108年12月5日,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至12月,扣除押租金後共
2個月之租金總額7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另自108年
12月6日至同年月16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原告依「系
爭租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租金14,3
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水費993元及電費6,996元,並提出
台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
未繳通知為佐。查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由乙方(即被告
)自行負擔水電等費用,是原告上開請求非屬無據,惟就
被告所積欠之電費金額,依卷附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未繳通
知單僅能認定被告108年11月份尚有5,551元未繳納(見
109年度北簡字第294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3頁),其
餘1,445元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三)車庫遙控器及棄置垃圾清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車庫遙控器,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見北院卷第65頁),惟依對話內容,原告稱已請鎖匠
更換「車庫鑰匙」,是否即「車庫遙控器」未歸還,即非
無疑。另原告就上開因車庫遙控器未歸還及垃圾清運部分
,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所支出之金額,故僅依卷附
事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車庫遙控器1,000元及棄置垃圾清運費3,00
0元,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544元(計
算式:79,000+993+5,551=85,544)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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